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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建新与石河子市西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雷文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周建新,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莉亚,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西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西环路13小区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宇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文环,女,1959年8月3日,汉族,石河子市西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周建新诉被告石河子市西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西环商贸公司)、雷文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新及委托代理人程莉亚、被告西���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宇晨及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雷文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西环商贸公司系2002年国企改制成立,其股东(包括原告)均为改制前的企业职工,2002年后部分职工进行了股权转让,最终形成目前实际股东57人。被告西环商贸公司改制成立时因受工商登记所限,由公司注册登记11名股东代持其他46名股东的股权,公司注册资本为234万元,原告在公司的出资5.8万元,比例为2.48%,原告的持股代表是被告雷文环。其在代持原告股权期间,不能正确代表原告行使股东权利,损害原告利益,并且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自2012年至2014均向公司及董事、监事成员递交了书面报告,要求撤销被告雷文环代表原告的持股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由原告自行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董事、监事成员及被告雷文环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告在石河子市西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48%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西环商贸公司辩称:原告的股东身份及在公司的出资、持股比例及持股代理为被告雷文环我公司均无异议,同意协助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被告雷文环辩称:第一、2015年5月26日的股东会我并不知情,公司未按公司章程召集此次会议,对该股东会决议不认可。第二、原告在2002年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我作为其代表,在公司行使表决权。我并未不正当行使表决权损害原告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西环商贸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后成立,其股东均为西环商贸公司改制前的职工(其中部分职工进行了股权的转让),最终确定的股东人数为57人,因受工商登记规定所限,西环商贸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由王宇晨、王桂芝、雷文环、谭跃清、李晓意、白丽丽、王继政、王桂萍、熊焰、陆晨、李小燕11人出资234万元设立,其余46名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股东由上述11人代持股权,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中雷文环除自己外代表4名股东,分别为:周建新、曲绵绵、邓立、刘文琴。周建新出资5.8万元,出资比例为2.48%。2002年4月29日周建新给雷文环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今授权委托雷文环同志为我的持股代表,并行使我的表决权。特此委托。授权委托人周建新”。被告西环商贸公司成立后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未登记的出资人发放了股权证,股利亦按原告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另查:被告西环商贸公司的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一年一次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庭审中,原告出具2015年1月12日的通知一份,内容为:“西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公司定于2015年1月28日下午16时,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地点:西环商场附楼四楼会议室。会议内容:通报2014年度公司经营状况及审议财务决算,利润分配,股利分红事宜,部署安排2015年度工作。并就公司目前股东诉讼纠纷引发的问题,如:纠正遗留部分股份分配,未注册股东要求还原注册股东身份,公司换届选举等事项,都需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鉴于目前公司固定诉讼纠纷尚未终结,个别审议表决事项待公司股东��讼纠纷终结后通知。望各位股东准时参加。特此通知”另出具2015年1月16日石河子广播电视报,登报内容同上,及中国电信电话号码为208×××6的通话清单,证明在2015年1月11日、12日、13日通过打电话的方式通知了各位股东。出具《石河子市西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固定会议决议》,内容为:“时间:2015年5月26日下午4时,地点:西环商场附四楼会议室,参加会议股东:应到57人,实到41人,到会股东52.96%表决权,符合公司章程。根据2014年9月5号35名股东向公司提出的联名申请,经到会的股东协商,形成如下决议:收回2002年股东的授权委托书,撤销其股东代表资格,还原注册股东身份。”到会的41名股东均签名,其中包括在册股东王宇晨、王桂芝、白丽丽。原告对上述证据进一步说明:公司的召集、表决程序���法,通过股东会决议已经撤销了代表股东的代表资格,故诉请要求公司及原代表股东雷文环给自己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西环商贸公司对以上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公司是召开了股东会并做出了撤销代表资格的决议,同意给原告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被告雷文环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从未收到开会通知,股东会程序不合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资本联合为基础,同时也具有人合的性质,股东之间要求有一定的信任关系,股东数量也应有所限定,以便于公司在进行重大的经营决策时,能够协调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1个以上50个以下都可以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本案中被告西环商贸公司由原国有企业改制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11名股东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公司章程对11名在册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均作了明确记载。原告虽实际出资,公司亦发放股权证,但原告与其他未登记在册的出资人一样,依据内部协议成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通过不具有公示性的内部协议推举代表作为显名股东,依照法理,该协议不能约束协议外的第三人,而只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即未登记的投资人与登记的股东之间只是一种内部民事合同关系,对公司或其执行机构没有约束力。公司显名股东作为法定主体以合法方式作出的决议,具有公示性与对外性,其效力应予维持,而隐名股东无权参与公司股东会表决,更不得以其未参与表决为由而使公司决议无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以上几项规定,原告作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前提是不违反法律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了保障公司之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性,故《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才规定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此处的“其他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在册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过半数通过,且决议的内容当然还要符合公司法关于人数的限定。从原告出具的2015年5月2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反映出以下几个问题:1、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合法。2、参加股东会的仅有在册的三名股东,其他八名股东均未到会。3、无权参与公司股东会表决的隐名股东也投了票。4、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是“撤销股东代表资格,还原注册股东身份”,即除11名在册股东外,其余46名隐名股东均要显名。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50人上限的规定。以上问题均证实公司并未对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事宜作出有效的决议,同时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事宜属于被告西环商贸公司章程的修改范围,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股东权属、登记等事项就应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工商部门对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故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径行要求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事项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弦人民陪审员  李满红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