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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毅与王永革、王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王永革,王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张毅。被告王永革。被告王树义。原告张毅与被告王永革、王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革、王树义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永革、王树义父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违约金4﹪。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金拾万元及2015年4月23日后的利息为2%计算,清偿完毕为止的本息与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永革、王树义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银行取款凭证原件二张,证明借款事实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3:王永革工资卡账户清单一张,证明原告王永革的工资收入状况。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永革、王树义父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即支付现金10万元与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执行存。内容为:今借到张毅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正),每月利息4%、违约金4%,共计8%(用本人工资卡质押),用于每月支付利息,剩余工资付本金(从3月1日后由张毅领取)。之后,被告王永革将其工资卡交与原告,原告支取了王永革2015年2、3月工资8000元作为利息,2015年4月以后未能支取至今。2015年6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毅提供了被告王永革、王树义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原件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发生。二被告应依法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革、王树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签订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永革、王树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