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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谢建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新,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5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5日,被告人谢建新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南后街82号,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倪某家中,窃得被害人倪某放在主卧书房抽屉里的人民币600元及次卧床头柜里的人民币100元。2、2015年5月5日,被告人谢建新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驿前巷23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房间大衣柜抽屉内的皮夹一只,内有1.5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各一张。3、2015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谢建新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驿前巷8号2-3,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房间木桌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4、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建新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南后街50号,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洪某家中,窃得被害人洪某放在房间床铺上的女式拎包一只,内有钥匙一串、雨伞一把。5、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建新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自由路209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房间实施盗窃,翻动房间的床铺未能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倪建新处扣押人民币38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谢建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倪某、陈某、洪某、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建新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建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