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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乃国与青岛正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金宏新米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乃国,青岛正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金宏新米业有限公司,修伟刚,张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初字第112号原告杨乃国。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绍娜,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正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青岛众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伟刚,经理。被告青岛金宏新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伟刚,经理。被告修伟刚。被告张秀兰。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彬,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乃国与被告青岛正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磊房地产公司)、青岛金宏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新米业公司)、修伟刚、张秀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馨月、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孙绍娜,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奎、邱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乃国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正磊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月利率4%;被告金宏新米业公司、修伟刚、张秀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正磊房地产公司、被告修伟刚共同偿还借款1300万元;2、被告正磊房地产公司、被告修伟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借款利息暂计1248万元;3、被告正磊房地产公司、被告修伟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16300元;4、被告金宏新米业公司、被告张秀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正磊房地产公司、被告金宏新米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未实际借给被告正磊公司1300万元,被告只应归还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2、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4%月利率,5%的逾期利息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支持。正磊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因无法按时归还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提议以被告正磊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作抵押,由原告指定的青岛顺联机械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支行贷款1000万元,我方认为正磊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利息应分为两个时间,两种方式予以计算,其中2013年12月12日之前的应按原、被告贷款合同中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息,2013年12月12日之后的1000万元应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银行利率计息,其余部分仍应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3、原告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出,被告不应支付。被告修伟刚答辩称:修伟刚的签字行为不是表明其要作为共同借款人,只是因正磊房地产公司是修伟刚的一人公司,修伟刚作为股东对公司对外举债的行为进行批准,且合同项下借款方并无修伟刚,只有正磊房地产公司。被告张秀兰答辩称:张秀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张秀兰并非合同项下约定的保证人。2、张秀兰的签字并不代表张秀兰愿意成为该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只是作为金宏新米业公司股东应原告要求在合同上签字,作为金宏新米业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正磊房地产公司、修伟刚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用于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28311号土地的房地产开发;证据二、《借据》,证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正磊房地产公司及修伟刚已收到款项13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证据三、威海市商业银行网银客户回单2份,威海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委托青岛永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1200万元;证据四、青岛正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金宏新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二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据五、青岛正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金宏新米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证明青岛正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金宏新米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六、委托合同、2014年《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统一收费发票。证明因借款人及保证人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416300元;证据七、《借条》复印件一份及现金支票存根二份,证明:2012年8月10日杨乃国向青岛顺联集装箱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08万元现金,于2012年8月13日用于支付与正磊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证据八、《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2日青岛顺联机械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至2014年12月11日。青岛正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28311号土地一宗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为1100万元。该贷款系青岛顺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正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的借款及抵押,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证据九、《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及发票联5份,证明: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转账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16300元。证据十、张秀兰户籍证明,证明:张秀兰与修伟刚系夫妻关系。证据十一、中信银行往来明细表一份。证明: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到代理费416300元。证据十二、证明一份。证明:青岛顺联集装箱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会计提取现金108万,于2014年8月10日当天已经交付给原告。证据十三、现金支票存根一份,证明事项同证据七。四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1、该合同项下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2、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12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00万元,被告仅收到原告发放的转账款项1200万元,并未实际收到100万元现金,该100万元现金实际是该合同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1200万元利息。3、该合同项下第12条约定的其他事项一栏中所做约定属于留置抵押,该约定无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实际只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中1200万元,该证据恰好印证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实际转账1200万元。其13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律师费原告并未支付,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律师费于一审判决前一次性交清。对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支付。对证据七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发表意见如下:一、根据两张现金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处为空白,不能证明钱是付给了杨乃国。二、即使顺联集装箱曾经于2012年8月10日向杨乃国出借过108万元,也不能证明杨乃国将10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结合来看,原告实际上和顺联集团下属的企业有着密切的关系,证据七中向原告发放借款的是顺联集装箱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证据八中向银行举借贷款的是青岛顺和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了杨乃国实际上是顺联集团的实际控制人,也证明2013年12月以青岛顺联机械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的贷款是由杨乃国向银行举借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银行来帐业务回单只能证明2014年10月24日杨乃国通过银行向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汇过款,但是根据该份回单并不能证明这笔汇款实际上真正的已经进入了齐岳律师事务所的帐户,至于律师事务所所开具的五份发票,由于其所提诉讼请求中有一部分是过高计算应付利息及还有100万元的借款本金根本没有出借,所以他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算出来的律师费,已经超过了杨乃国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所依据的标的过高。对证据十二,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诉讼法的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证据七及十二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向被告真正的转交或支付100万现金的事实。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以土地抵押帮助原告贷款1000万元。被告只应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其余200万元按四倍计算。证据二、第一次开庭前(大约9月24、25号左右),原告杨乃国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修伟刚的谈话录音。证明:青岛顺联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的借款是在杨乃国的安排下完成的,所以这1000万元从被告贷款之日起就应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原告质证称,首先没有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次录音内容与原告所主张事实没有任何关系,录音中杨乃国很清楚的表述他借给被告的钱也是借别人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杨乃国也无权对青岛顺联机械有限公司作出任何表态,原告认为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杨乃国与被告正磊房地产公司、被告金宏新米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正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月利率4%,逾期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月利息的百分之五计算。合同期满,借款本金逾期,滞纳金每天按贷款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出借方委托青岛永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发放一千二百万元,以现金方式发放一百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的落款处,正磊房地产公司在借款人签章处盖章,修伟刚也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盖章。金宏新米业公司在保证人签章处盖章,张秀兰也在保证人签章处签名。同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委托青岛永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正磊房地产公司账户1200万元。被告正磊房地产公司向修伟刚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款项1300万元。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正磊房地产公司交付100万元。四被告称,原告未交付100万元现金,该100万元现金实际是借款合同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1200万元的利息。被告正磊房地产公司是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修伟刚。被告金宏新米业公司的股东是修伟刚、张秀兰夫妻二人,法定代表人是修伟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16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就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合议,并作出(2014)青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房产。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开庭审核,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修伟刚应否承担共同借款责任;二、被告张秀兰应否承担共同担保责任;三、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首部载明借款人是正磊房地产公司,但在借款合同落款处正磊房地产公司及修伟刚均签名并盖章,对借款人正磊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但对修伟刚签名盖章行为是否系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本院认为,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借款人系正磊房地产公司,修伟刚系正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系修伟刚开办的一人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正磊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的落款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该借款合同即已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并不需要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签名、盖章后合同才生效。修伟刚作为借款人正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订立合同时有能力辨识缔约主体、合同性质,应当知道在借款人栏签字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修伟刚在借款合同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的行为应认定是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修伟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首部载明保证人是金宏新米业公司,但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由金宏新米业公司盖章、修伟刚盖章、张秀兰签名,原、被告双方对金宏新米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争议,但对张秀兰的签名行为是否系保证人的身份,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本院认为,借款合同首部载明的保证人是金宏新米业公司,金宏新米业公司在借款合同尾部保证人落款处盖章,借款保证合同即已生效。虽然在借款合同的首部没有载明张秀兰是保证人,但张秀兰却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的保证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张秀兰作为金宏新米业公司的股东,在订立合同时有能力辨识缔约主体、合同性质,应当知道作为保证人签字的法律后果。对张秀兰的签名行为应当认定系其对正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张秀兰辨称系作为金宏新米业公司的股东身份在保证人处签名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秀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正磊房地产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但在具体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系统仅出借款项1200万元,其他10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现金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关于100万元的现金交付,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仅提交了1200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对于100万元借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具体支付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发放,故对该100万元的借款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因此,对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应相应承担368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正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修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乃国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至三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青岛正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修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乃国律师代理费368320元;三、被告青岛金宏新米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秀兰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金宏新米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秀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正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修伟刚追偿;四、驳回原告杨乃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2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乃国承担案件受理费31721元,由被告青岛正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修伟刚、被告青岛金宏新米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秀兰承担案件受理费1395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杨乃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松云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