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诉被告王凤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王凤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周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智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骆景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凤印,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锦州第二职业高中退休教师,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0219※※※※※※※※※※。委托代理人王保欣,被告之子,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锦州市国家税务局干部,住锦州市太和区,身份证号码21070219※※※※※※※※※※。委托代理人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诉被告王凤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元(已减半),由原告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岳 莉代理审判员 赵 薇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文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