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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伏妹诉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伏妹,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皇行初字第65号原告陈伏妹。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李树民。委托代理人宗自强。第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晓平。委托代理人游传俊、杨光。原告陈伏妹诉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伏妹,被告委托代理人宗自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游传俊、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辽人社复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复议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3、陈伏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提出答复通知书,4-5号证均证明被告履行了程序。6、申请人陈伏妹投诉举报信。7、投诉举报的邮寄存根,6-7号证均证明原告向鞍山市人社局提出举报的内容及时间。8、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第三人鞍山市人社局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答辩),第三人受理了原告的投诉。9.证据清单及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办理复议案件期间向被告提交了登记表和整改指令书,证明第三人受理了原告的投诉。10、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复议决定予以送达。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上午,原告到鞍山市劳动监察局,填写《受理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后,递交了对鞍山联通克扣工资等违法问题的投诉书。但工号为06-Z03022工作人员,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为由,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将我填写的《受理举报案件登记表》收回,拒收投诉书。当天下午我即与被告法规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咨询了行政复议有关事宜,并就我拟行政复议的事项与其进行了初步沟通,(024-22955719)。9月13日我将行政复议材料邮寄至被告处,次日妥投。9月15日上午10时,我与被告电话联系,得知被告已收到复议申请材料。下午14时13分我与同事通话时,被告多次拨打我电话,于是我立即挂断电话回拨回去。在通话中被告称,督促鞍山市劳动监察局立案即可,没有必要进行复议。我认为,鞍山劳动监察局不能全面清晰地理解自身法定职责范围,行政复议机关应从法律角度指出鞍山市劳动监督局的错误。为此争执、讨论时间长达9分多钟,(024-22955719)。两分钟后,鞍山市劳动监察局刘局长,电话约我到其办公地点面谈(0412-2663388)。见面后刘局长改变了原来不予立案的决定,指派工作人员使用我9月12日原已填好的《受理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表示对投诉事项尽快立案调查核实。2014年11月13日我收到被告委托第三人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以“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我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本案中,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在先,鞍山劳动监察局改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受理决定)在后。被告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存在错误。被告仅仅根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就直接认定为事实,未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被告采信的证据,均来源于行政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均是自己证明自己,不排除基于不良动机和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提供虚假证据,如果仅仅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定案,无异于允许准司法擅断。二、一晃两个多月过去,原告投诉的事项并无任何结果,鞍山联通克扣工资等违法现象依然继续存在,并未受到任何行政约束和惩戒。如果说,本案是应申请的行政行为启动,行政机关就应当将处理结果告诉申请人,没有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属于行政行为未完成。申请人只能视为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怠于履行超过60日与不履行一样,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案件的处理过于牵强,无疑是鼓励下属行政机关不作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鞍山联通长期克扣劳动者工资,违法实施逆向派遣和再派遣问题的投诉信,证明原告曾向鞍山市劳动监察局进行投诉举报。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3、9月12日、15日通话详单,证明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在先,鞍山市劳动监察局立案在后。4、邮寄复议申请书收据及邮件妥投短信,证明邮寄的复议申请9月14日妥投,到达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事实情况;陈伏妹,女,1975年7月20日生,鞍山市联通公司员工。2014年9月12日陈伏妹向鞍山市劳动监察局提交投诉书,鞍山市劳动监察局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陈伏妹投诉举报,并由监察一室调查处理。2014年9月25日鞍山市劳动监察局向中国联合通讯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鞍人社监改字(2014)第1032号)。我厅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陈伏妹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鞍山联通长期克扣劳动者工资违法实施逆向派遣和再派遣问题的投诉信》一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一份。陈伏妹以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鞍山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我厅决定鞍山市人社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由于陈伏妹并未向我们提供鞍山市人社局不予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怠于履行职责的有关证据,所以收到陈伏妹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我们对事情进行了核实。经核实,鞍山市人社局认为陈伏妹投诉内容中涉及部分问题应当经劳动仲裁解决,但陈伏妹坚持其投诉主张,鞍山市人社局遂将案件交由劳动监察局集体讨论,随后依《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5号令)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5日批准对陈伏妹投诉问题进行立案并受理了投诉人诉求。我厅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9月17日向陈伏妹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辽人社复字(2014)23号),向鞍山市人社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辽人社复字(2014)23号)。2014年9月26日鞍山市人社局向我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鞍人社答字(2014)01号)及相关证据材料。我厅经过审查,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辽人社复字(2014)23号),驳回了陈伏妹的行政复议请求。二、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三、法定程序;(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三)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四、法定要件;被申请人于行政复议受理之日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五、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5号令)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综上,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辽人社复字(2014)23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认为是本案审查客体,不作为证据质证。对2-7号证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能证明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证。对8号证认为,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答复书及证据,说明了第三人受理了陈伏妹投诉的案件。对10号证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予以送达。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能证明要证明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伏妹于2014年9月13日对第三人不受理原告投诉举报事项,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提出申请复议,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立案,同年9月15日第三人受理了原告的投诉申请,并立案。被告以第三人对原告投诉件的处理行为符合有关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以第三人处理原告投诉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有关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伏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娟审 判 员  车永福人民陪审员  贾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