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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湖南省祁阳县人,株洲九方装备工人,居住地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滋霖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石峰区田心九方装备铸件事业部停车棚停车时,发现被害人沈某停放于该车棚的一台咖啡色的乖乖兔电动车没有取走钥匙,被告人于某临时起意将被害人该台电动车盗走,藏匿于附近的草丛中,伺机将该车卖掉。被盗电动车经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到案后,被告人于某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对案笔录;3.被害人沈某的陈述;4.证人谭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石峰区田心九方装备铸件事业部停车棚停车时,发现被害人沈某停放于该车棚的一台咖啡色的乖乖兔电动车没有取走钥匙,被告人于某临时起意将被害人该台电动车盗走,藏匿于附近的草丛中,伺机将该车卖掉。被盗电动车经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到案后,被告人于某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已将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对案笔录;3.被害人沈某的陈述;4.证人谭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错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将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沈某,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文米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滋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