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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玉银严守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银,严守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黄玉银,男。被告严守保,男。原告黄玉银与被告严守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守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银诉称,2012年被告严守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羊,被告严守保两年没有还款,于2014年9月3日被告严守保重新为原告黄玉银出具借据一张,本息合计145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1.5分,��到期不能还款,按照月利2分计算,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未偿还,后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4500.00元,并给付利息870.00元(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严守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甘南县宝山乡巨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严守保于2014年9月22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证据二:借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严守保在原告处借款14500.00元,此款用于购买羊,同时约��月利1.5分,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12月3日,被告逾期不能按时还款,按照月利2分计算。证据三:证人代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严守保在原告黄玉银处借款,此笔欠款是被告严守保通过证人在原告处借得,同时此笔欠款被告严守保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被告严守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严守保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书证及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且书证与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1月份被告严守保在原告黄玉银处借款10000.00元,此款用于购买羊,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2014年9月3日被告严守保为原告黄玉银重新出具欠据一��,本金共计14500.00元,并约定月利1.5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如逾期未能给付原告,按照月利2分计算。被告严守保原居住在甘南县宝山乡巨变村于2014年9月22日外出打工,联系不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在借据欠款人上签名,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为870.00元,因欠据中包括4500.00元利息是从2012年9月3日-2014年9月3日的利息。欠据中约定逾期不能还款按月利2分计算,故利息应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为8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守保偿还原告黄玉银借款本金14500.00元,利息870.00元,本息共计153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5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审 判 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