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勇与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黄勇。被告黎志军。原告黄勇诉被告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黎志军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勇借款,被告黎志军于当天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为做生意所需,特向朋友黄勇借款人民币(小写)5000元,(大写)零佰零拾零万伍仟零佰元整。上述借款用本人所有财产及家庭财产作担保偿还,此借款如一方--,则由另一方全部清偿。”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给被告,被告写下收条给原告,收取了现金5000元,当天还立下《还款承诺》承诺借期一天,于2014年8月23日前归还欠款,如超一天归还,自愿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黎志军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违约金为74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黎志军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实被告借了原告5000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证明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天的事实。被告黎志军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黎志军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勇借款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为做生意所需,特向朋友黄勇借款人民币(小写)5000元,(大写)零万伍仟零佰元整。上述借款用本人所有财产及家庭财产作担保偿还,此借款如一方——,则由另一方全部清偿。”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给被告,被告在借条上写下收条给原告,当天还立下《还款承诺》承诺借期一天,于2014年8月23日前归还欠款,如超一天归还,自愿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等。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志军应偿还原告黄勇借款本金5000元及违约金(按实际欠款数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志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军卫审 判 员 李懿桃人民陪审员 伍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