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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7月18日生,仡佬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委托代理人杨佳,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恋爱,后被告从南京来到清镇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08年5月6日在清镇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孙某甲,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随时间推移,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诸多矛盾,常常发生吵打。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孙某甲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女儿暂时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理由是女儿出生后,六年来基本上是由被告抚养,被告已尽到了应尽之责任,2014年7月双方协议女儿由男方抚养,无需女方付抚养费,后女方未按约定抱走小孩,考虑到两地相隔遥远,以及女方不愿放弃小孩的态度,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小孩;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通过网络认识恋爱,2007年被告孙某某从江苏省南京市到清镇市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2008年5月6日在清镇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黔清婚结字2008第XXXXX号),同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孙某甲。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被告孙某某回江苏省南京市,后双方未再有联系。婚生女孙某甲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清镇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清镇市XX社区服务中心社会事务部证明,南京市XX社区居委会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婚生女孙某甲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孙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孙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对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不支付抚养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孙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文涛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