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建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21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街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到香山街与应理街交叉路口向东1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三大队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检查笔录,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第271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晓芬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