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X·XX,男,1981年出生,暂住第八师。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下野地垦区看守所。翻译人XXX,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第八师一三三团桃花镇九连职工,住该镇小二楼居民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下垦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X·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X·XX、翻译人X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马XXX·XX趁失主阿XXX·XXXX外出,房门未锁之际,进入失主出租屋,将失主阿XXX·XXXX存放在布质手提包内的农村合作银行借记卡盗走。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马XXX·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分两次取走现金4000元,次日通过桃花镇邮政储蓄支行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XXX·XX于6月9日将赃款4900元全部退还失主阿XXX·XXXX。另查,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马XXX·XX到一三三团西野地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X·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借记卡开户申请、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多笔交易查询单、马XXX·XX的户籍证明;失主阿XXX·XXXX、阿X·XXX的陈述;被告人马XXX·X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价值达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X·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XXX·XX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X·XX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控方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马XXX·XX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XXX·XX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伟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