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建平与史会涛劳务合同纠纷2015生民初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史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8号原告:黄某,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被告:史某,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原告黄某诉被告史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但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向我支付劳动报酬,因此2014年11月27日我离开被告处,之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向我支付工资,但是被告一直拖欠。2014年12月18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被告向我写下欠条。现约定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一直无法联系也一直没有支付工资给我。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全部劳动报酬16600元。2.本案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称其与妻子兰小梅都在被告经营的制衣厂工作,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4500元/月,工资以月结算。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没有拿到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离开被告处。原告同时称,为追索劳动报酬,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记载:“本人史某欠黄某劳动报酬16600元整(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共计16600元整)将于2014年12月31号支付3000元其余13600将于2015年1月31日付清如不支付可通过人民法院裁定,欠款人:史某”。之后原告称一直未收到被告欠付的工资,并且无法联系被告。2015年1月8日原告称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再次调解下,原告与被告史某厂房的租赁房东许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许某于2012年1月1日出租厂房给无证经营者史某。后因史某经营不善,欠薪逃匿,拖欠了黄某和兰小梅劳动报酬共计16600元。现由许某一次性垫付黄某和兰小梅的劳动报酬5000元,该垫付费用由许某通过法律途径向史某追讨。余下的劳动报酬由黄某和兰小梅追讨。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许某垫付的工资5000元整,并同意在诉请金额中扣除已收到的该部分。同时原告表示《协议书》中注明的黄某等员工,人数2人,实际上是原告和其妻子兰小梅共计2人,因此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是直接欠黄某劳动报酬16600元整。兰小梅出具《声明书》记载,本人兰小梅确认被告拖欠其和原告工资共计16600元,关于该笔数额中属于兰小梅的个人部分,全权交由原告一并主张,在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后,兰小梅放弃再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有《欠条》、《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付劳动报酬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当庭确认已从第三人处获偿劳动报酬5000元且愿意在诉请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核定为11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600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公告费500元给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丹丹人民陪审员 赵 婷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时迁黄智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