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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5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袁其真,袁红真等与袁华祥,张登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弟金,袁成真,袁红真,袁乾真,袁其真,袁荣真,袁连珍,张登友,袁华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5760号原告:吴弟金,女,汉族,1938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袁成真,女,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袁红真,女,汉族,1956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袁乾真,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袁其真,女,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袁荣真,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袁连珍,女,汉族,1959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昭银,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登友,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忠彬,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华祥,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吴弟金、袁成真、袁红真、袁乾真、袁其真、袁荣真、袁连珍诉被告张登友、袁华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润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其真、袁连珍、袁荣真、袁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昭银,被告张登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原告吴弟金系其余六原告及被告袁华祥的母亲。原告吴弟金与丈夫袁登品(2010年4月20日死亡)共同修建位于江津区永兴镇万狮桥村1组房屋一栋7间。该房租与被告张登友居住使用。后被告袁华祥未经其他人同意私自与被告张登友签订售房协议及补充售房协议,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张登友。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该幢房屋的买卖,应属无效。被告张登友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艾家村,并非涉诉房屋所属的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万狮桥村干坝子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售房行为是无效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和2014年2月9日签订的《补充售房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张登友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万狮桥村1组的土瓦结构五间恢复原状归还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张登友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万狮桥村1组的土瓦结构五间腾空归还原告。被告张登友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张登友买房是公开买卖,吴弟金随袁华祥居住,其他原告对被告张登友买房行为也是知情的。被告张登友与袁华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袁华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吴弟金与袁登品(2010年4月20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同修建了位于原永兴镇万世村一组的土瓦住宅7间。吴弟金与袁登品婚后生告袁成真、袁红真、袁乾真、袁其真、袁荣真、袁连珍及袁华祥共七个子女。后该房屋租与张登友居住使用。2013年2月24日,袁华祥与张登友签订《售房协议》,载明:“甲方:永兴镇万狮桥村一组袁登品(袁华祥代),乙方:永兴镇艾家村一组张登友。一、甲方在干坝子的瓦房五间,卖给乙方。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首付贰万伍仟元,余款在今年底付清。房屋过户费由乙方承担。二、房屋的地界按原房界,另外东面赠一窝竹子,南门赠叁窝竹子,相应的地段属乙方所有。北面东段与袁向真共壁。三、乙方在今后修建时,北面按原墙地基位置建造,不能占用公用坝子,坝子属于共同共有。……”甲乙双方及见证人在售房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张登友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袁华祥按约定将五间房屋交由张登友继续居住使用。2014年2月9日,袁华祥收到房屋余款,在售房协议尾部书写“今收到余款贰万元整,房款已付清袁华祥2014.2.9”。同日,袁华祥与张登友签订《补充售房协议》载明:“甲方:永兴镇万狮村一组袁登品(袁华祥代)乙方:永兴镇艾家村一组张登友经甲乙双方再次协商,达成以下条款,希共同遵守。2013年2月24日写的《售房协议》第二条,南面赠送叁窝竹子,相应的地段属乙方所有,现变更为猪圈瓦房滴水沟向东延伸,厨房下面第二件南面的墙角起算,大约肆米伍左右。西面与袁荣真的房屋详解,袁荣真房屋的下水管排泄流入猪圈内,乙方不能堵塞袁荣真的下水管,否则,《售房协议》无效。”袁华祥与张登友在补充售房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时,袁华祥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袁登品在永兴镇万狮桥村(原万世村)一组,有土瓦住宅房柒间,面积86㎡,属自建私有房屋,现过户给委托人张登友伍间,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被告张登友系重庆市永兴镇艾家村1组人,经查询原毗罗乡艾家村9社张登友没有在集体土地上房地产登记档案。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万狮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售房协议》、《补充售房协议》,被告张登友提交的居住证明、结婚证、《售房协议》、《补充售房协议》、《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中心查询结果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村民身份相联系,故村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涉诉房屋系原告吴弟金及其丈夫袁登品修建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万狮桥村1组(原永兴镇万世村1组)宅基地上的房屋五间,而购买者张登友系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艾家村人,故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及《补充售房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七原告主张被告张登友腾空归还五间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华祥与被告张登友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及2014年2月9日签订的《补充售房协议》无效。二、被告张登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售房协议》中载明的五间房屋返还原告吴弟金、袁成真、袁红真、袁乾真、袁其真、袁荣真、袁连珍。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登友负担20元,被告袁华祥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