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田秘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秘,无业。2015年3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秘及辩护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田秘,当场从田秘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疑似疑似含甲基苯丙胺的圆形药片8袋、黄色粉末1袋及白色晶体28袋。随后,民警对其租住地宜昌市西陵区致祥路5-112号的住房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含甲基苯丙胺的圆形药片1袋、白色晶体5袋。田秘非法持有甲其苯丙胺类毒品共计328.8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秘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28.8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田秘系初犯;2、被告人田秘无贩卖毒品的故意;3、被告人田秘主动交待藏匿于住处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坦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3时许,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万寿桥派出所民警根据相关线索,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宜昌市物资局院内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田秘,当场从田秘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疑似疑似含甲基苯丙胺的圆形药片8袋、黄色粉末1袋及白色晶体28袋。随后,民警对其租住地宜昌市西陵区致祥路5-112号的住房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含甲基苯丙胺的圆形药片1袋、白色晶体5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查获的圆形药片8袋、圆形药片1袋、黄色粉末1袋分别净重45.08克、28.14克、0.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其中甲其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12.24%、8.25%、26.62%;被查获的白色晶体28袋、白色晶体5袋,分别净重51.93克、203.49克,均检出甲其苯丙胺成份,其中甲其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65.99%、60.30%。田秘非法持有甲其苯丙胺类毒品共计328.88克(其中从被告人田秘住处收缴的毒品计231.6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田秘经过材料、被告人田秘的身份证明材料、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5)158号、199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田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28.8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辩护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田秘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秘的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至2026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本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