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3月3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李金阳(另案处理)、薛贝(另案处理)在钟祥市磷矿镇许桥村八组河堤旁无故将丁某驾驶的由胡集镇至磷矿镇许桥村接送学生的面包车拦住,乘车人周某遂用手机对此进行拍照,王某等人便强行抢夺周某手机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周某左髂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李金阳、薛贝为承包磷矿镇许桥村土地平整工程的石料运输,驾车至许桥村二组一超市门前,无故拦截马某驾驶的正往工地运输石料的王牌自卸车,并威胁、恐吓马某不准往工地运输石料,导致石料运输车无法进入工地,造成许桥村土地平整工程第十标段工地一定经济损失。3、2014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李金阳、薛贝为承包磷矿镇许桥村土地平整工程的石料运输,驾车至许桥村三组转弯处,无故拦截胡某驾驶的往工地运输石料的南俊牌自卸车,并威胁、恐吓胡某不准其往工地运输石料,导致石料运输车辆无法进入工地,造成许桥村土地平整工程第九标段工地一定经济损失。4、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李金阳、薛贝为承包磷矿镇许桥村土地平整工程的石料运输,驾车至许桥村三组转弯处,无故拦截杨某甲往工地运输石料的东风翻斗车,并殴打、威胁、恐吓杨某甲不准其往工地运输石料,导致石料运输车辆无法进入工地,造成许桥村土地平整工程第十标段工地一定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火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2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灵芝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王某、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12日,王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王某获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2015年5月4日,许桥村土地平整工程第九标段石料运输承包人柳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周某、柳某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磷矿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发案经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祝某、胡某、丁某、杨某乙、马某、郭发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柳某的陈述;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刘某又伙同他人多次拦截运输车辆,并威胁、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本案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三条(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万林审判员罗世锋人民陪审员XX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朱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