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安阳市海量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龙湾圣节电镀厂、彭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海量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市龙湾圣节电镀厂,彭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949号原告:安阳市海量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成、王湘,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龙湾圣节电镀厂。负责人:徐明标。被告:彭海波。原告安阳市海量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圣节电镀厂(普通合伙)、彭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市龙湾圣节电镀厂(普通合伙)、彭海波支付货款人民币269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安阳市海量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海波素有化工产品买卖往来,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经对账,被告彭海波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6950元。本院认为,与原告存在交易及结算的主体均为被告彭海波,原告主张被告温州市龙湾圣节电镀厂(普通合伙)系共同买受人,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海量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6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海量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37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57元由被告彭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