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3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月海诉宋长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海,宋长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3995号原告胡月海(曾用名胡大海),男,1980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宋长春,男,45岁,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原告胡月海与被告宋长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至10月份,2013年5月至10月份雇佣原告去北京平谷、霍林郭勒市建筑工地工作,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在北京平谷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在霍林郭勒市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归还给原告3000元,剩余欠款247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用24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长春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票一枚,金额14700元,欠款人宋长春,2013年11月10日2、欠据一枚,金额13000元,欠款人宋长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5日。1、2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宋长春共欠原告劳务费用27700元,2014年10月份偿还原告3000元,尚欠24700元劳务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宋长春雇佣原告胡月海去北京平谷、霍林郭勒市建筑工地工作,原告在其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在北京平谷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在霍林郭勒市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归还给原告3000元,剩余欠款247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用24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北京平谷、霍林郭勒市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劳动报酬及时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对其拖欠原告的劳务款出具欠条、工票予以确认,其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将劳务款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胡月海劳务款2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减半收取20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