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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利英、温杏梅、温清梅、温苑梅、温化梅与温云梅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利英,温杏梅,温清梅,温苑梅,温化梅,温云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叶利英,女,汉族。原告温杏梅,女,汉族。原告温清梅,女,汉族。原告温苑梅,女,汉族。原告温化梅,女,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冬日、邹秀虹,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云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恩泽,系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利英、温杏梅、温清梅、温苑梅、温化梅诉被告温云梅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利英、温杏梅、温清梅、温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冬日、邹秀虹律师、被告温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叶利英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温杏梅、温清梅、温苑梅、温化梅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叶利英与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坜明村的温洪生(温红生)于1969年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五女,即温杏梅、温云梅、温清梅、温苑梅、温化梅。被告温云梅于1992年与熊君隆结婚,婚初,被告夫妻在娘家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1993年到1998年初,被告夫妇回到熊君隆家泮坑村居住,1998年3月,被告夫妇回到娘家生育二女儿,此后与原告叶利英共同生活,由原告叶利英帮忙照顾抚养被告的小孩。自2001年起被告夫妇又与原告叶利英分开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叶利英夫妇在1978年至1987年间与温洪生的二哥温浩生在坜明村温屋共同建造一座二层瓦房,房屋占地面积约150平方米,房屋建好后,原告叶利英夫妇分得一半房产(现被政府征用,拆迁房屋公示编号:房2-12-040)。1991年3月13日温洪生因触电不幸死亡。1995年间原告叶利英与温杏梅、温化梅、温苑梅共同出资在坜明村下角塘面上建造一栋二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在2005年间被政府征用去三分之二,现仍剩133.74平方米(现被政府征用,拆迁房屋公示编号为:房2-12-080)。另外,原告叶利英夫妇分得老祖屋四处(即现被政府征用,拆迁房屋公示编号分别为:房2-12-43-6、房2-12-079、房2-12-41-3、房2-12-074-051)。2013年初,政府因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程,需要征收上述房产,原告叶利英因在香港帮女儿照顾小孩一时无法回来,便电话联系在梅州的被告,要求被告在拆迁工作组人员来丈量原告叶利英的房屋时,通知原告叶利英,但被告却自作主张,擅自将原告叶利英夫妇建造和分得的房屋以被告个人的名义与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详见房2-12-080,2-12-043-6,2-12-079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2-12-040,2-12-041-3、2-12-074-051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叶利英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回到梅州到拆迁办提出异议,向拆迁办工作人员要求在协议书中加入原告叶利英的名字,但拆迁办的工作人员称:原告叶利英上述的房屋在报纸上已以被告的名义公示,不可加名字。根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房2-12-080、2-12-043-6、2-12-079号能获得的补偿有:1、房屋征收补偿款65157.36元;2、193.67平方米的安置房;3、奖励与二次搬迁补助款10651.74元;4、临时安置补助费1291.12元/月。房2-12-040、2-12-041-3、2-12-074-051号能获得的补偿有:1、房屋征收补偿款303356元;2、329.12平方米的安置房;3、奖励与二次搬迁补助款18102元;4、临时安置补助费2194元/月。此后,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则答应领到补偿款会交给原告叶利英,由原告叶利英来安排补偿款的分配。但补偿款397267.1元(65157.36元+10651.74元+303356元+18102元)到账后,被告却出尔反尔,经村干部及三角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协调被告仍拒绝交出补偿款。另外,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份共1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5306.56元【(1291.12元+2194元)×13个月】也被被告领去,被被告领去的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42573.66元。五原告认为,上述被政府征收的房屋有301.92平方米是原告叶利英与温洪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叶利英与原告温杏梅、温苑梅、温化梅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有133.74平方米,因此,依法可置换的安置房总面积522.79平方米[(301.92平方米+133.74平方米)×1.2],原告叶利英与原告温杏梅、温苑梅、温化梅享有安置房面积为160.49平方米(133.74平方米×1.2),剩余362.30平方米(522.79平方米-160.49平方米)为原告叶利英与温洪生夫妻共同财产置换房屋面积,原告叶利英依法享有安置房面积为251.46平方米(160.49平方米÷4人+362.30平方米÷2人+362.30平方米÷2人÷6人),原告温杏梅、温苑梅、温化梅依法各享有安置房面积为70.31平方米(160.49平方米÷4人+362.30平方米÷2人÷6人),原告温清梅和被告则各享有安置房面积为30.19平方米(362.30平方米÷2人÷6人)。所以,原告叶利英对安置房屋享有48%的份额(251.46平方米÷522.79平方米),原告温杏梅、温苑梅、温化梅对安置房屋各享有13.4%的份额(70.31平方米÷522.79平方米),原告温清梅与被告各享有安置房屋6%的份额(30.19平方米÷522.79平方米)。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42573.66元;二、依法确认原告叶利英对安置房屋(面积共522.79平方米)享有48%的分割,原告温杏梅、温苑梅、温化梅对安置房屋各享有13.4%的份额,原告温清梅与被告各享有安置房屋6%的份额;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临时安置费计算至2015年1月合计共17个月的临时安置费59247.04元,合计数额为456514.14元,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依法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56514.14元。被告温云梅表示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不需举证和答辩期,其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讼争房产和安置补偿款和安置房是被告财产。该事实在2013年3月梅州日报刊登公告公示及政府组织调查确认,因此该讼争财产原告无权争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利英于1969年与温洪生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五个女儿,温杏梅、温云梅、温清梅、温化梅、温苑梅,即原告与被告温云梅系母女关系,原告温杏梅、温清梅、温苑梅、温化梅与被告温云梅系姐妹关系。温洪生于1991年3月死亡。2013年3月14日,被告温云梅与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No.房2-12-080、2-12-043-6、2-12-079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和No.房2-12-040、2-12-041-3、2-12-074-051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被征收房产坐落于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坜明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原告认为被征收的房产中有301.92平方米是原告叶利英与丈夫温洪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政府征收之时,原告叶利英无法及时回梅,便委托被告温云梅办理房屋拆迁事宜。但被告却自作主张,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书,并将397267.1元补偿款及45306.5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据为己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两份协议书项下房产产权均属被告,原告无权分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如上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2份,证明房屋征收补偿情况。3、房屋征收公示资料4份,证明征收房屋公示情况。4、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温洪生死亡情况、被征收房屋建造情况。被告质证认为:1、对3份证明中的证明第1份、第2份无异议,对第3份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是证人证言,依法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该证明无效,且该证明上所写的内容、照片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提供了证据证明讼争的房产属于被告,不存在证言所述的情形。2、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份,2、2015年元月19日的证明、2015年1月22日的证明,证明讼争财产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质证认为:1、对两份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中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事情来源应是原告叶利英要求被告和其余原告一起去丈量,但是只有被告去丈量。2、对两份证明三性有异议,并不能由此说明房产是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只能说被告去签了房子的安置协议,因有及时签约才有奖励款。如果两份证明是证人证言,需要出具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出庭作证。工作组没有接到任何投诉是不属实的,原告叶利英曾去办公室投诉,要求在拆迁安置协议上加名,但是办公室回复是协议已经签名,无法增加名字,应由双方自行协商。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温洪生的父母均已去世,未立有遗嘱,温洪生生前也未立下遗嘱,其生前与兄弟之间已就各自名下的财产分割清楚。原、被告对No.房2-12-040、2-12-041-3、2-12-074-051《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No.房2-12-080、2-12-043-6、2-12-079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被征收房产权属发生争议。原告称房2-41-3、房2-12-074-051,房2-12-043-6、房2-12-079项下四处房产是原告叶利英与丈夫温洪生夫妻共同财产;房2-12-040项下房产属于温洪生、温浩生兄弟共同建造,被告婚后与其丈夫共同居住在该房;房2-12-80项下房产建造于1995年冬,建房资金主要来源于彬芳路征地补偿款和原告叶利英、温杏梅、温苑梅、温化梅共同出资建造,2000年建好后亦由上述四原告共同居住。被告则称房2-41-3、房2-12-074-051,房2-12-043-6、房2-12-079项下的原房屋均已倒塌,后来由被告夫妇重新改建;被告1992年与丈夫结婚时住在房2-12-040项下的属于温洪生、温浩生兄弟共同建造的其中一间房屋,婚后其夫妇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房2-12-80项下房产是1994至1995年间由被告夫妻建造,建房资金来源与被告夫妇,该房建成后有被告一家四口及原告叶利英、温苑梅、温化梅共同居住。为查明本案争议房产权属,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向温赤元、温善元、温献元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三人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政府调查证明的事实有矛盾,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明,争议房屋权属属于被告,丈量的时候原告叶利英在现场。另查,根据No.房2-12-040、2-12-041-3、2-12-074-051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涉及产权调换征收建筑面积为274.27平方米,应得征收补偿款和按时签约奖励合计人民币1134394元,其中安置房价值831038元,货币补偿303356元,另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并交付房屋奖励与补助款18102元、按时搬迁奖励金13714元、住宅房屋二次搬迁补助费438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194元/月。其中房2-12-40建筑面积145.73平方米、评估价格514835元,房2-12-041-3建筑面积104.49平方米、评估价格354522元,房2-12-074-51建筑面积24.05平方米、评估价格95532元。No.房2-12-080、2-12-043-6、2-12-079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涉及产权调换征收建筑面积为161.39平方米,应得征收补偿款和按时签约奖励合计人民币651977.46元,其中安置房价值586820.10元,货币补偿65157.36元,另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并交付房屋奖励与补助款10651.74元、按时搬迁奖励金8069.50元、住宅房屋二次搬迁补助费2582.2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291.12元/月,其中房2-12-80建筑面积133.74平方米、评估价格473177元,房2-12-043-6建筑面积8.13平方米、评估价格48658元,房2-12-079建筑面积19.52平方米、评估价格74709元。再查,原告温杏梅于1994年出嫁,温清梅于1991年出嫁,温化梅于2003年出嫁,温苑梅于2007年出嫁,被告温云梅则于1992年与熊军隆结婚,熊军隆是入赘到原告一家,并居住在温屋。因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告温云梅积极支持配合政府工程行为获得了87132元的奖励金。原、被告确认争议的被拆迁房屋均没有办理房产证,现均已拆掉。鉴于本案处理的是No.房2-12-080、2-12-043-6、2-12-079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和No.房2-12-040、2-12-041-3、2-12-074-051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拆迁补偿权益,故本案案由应更改为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要求分割No.房2-12-080、2-12-043-6、2-12-079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和No.房2-12-040、2-12-041-3、2-12-074-051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在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前,应对两份协议书项下被拆迁的房产权属进行认定。原告主张两份《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被征收的房2-12-043-6、2-12-074-051、2-12-079、2-12-041-3属于祖业,由温洪生生前继承和分家后所得房屋,属于原告叶利英和温洪生夫妻共同财产,房2-12-40原属于温洪生、温浩生兴建,已分到温洪生名下,亦属叶利英、温洪生夫妻共同财产,房2-12-80由原告叶利英、温杏梅、温苑梅、温化梅共同建造,四人共同共有。为此,提供有房屋照片、梅江区三角镇坜明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为凭。因双方争议的被征收的房屋无房产证,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对梅江区三角镇坜明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村民温赤元、温善元、温献元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三人亦表示房2-12-043-6、2-12-074-051、2-12-079、2-12-041-3原属于祖业,是温洪生继承上代人祖屋,分到温洪生和原告叶利英的名下;房2-12-40原由温洪生、温浩生兴建,兄弟分家后时分给了温洪生;房2-12-80主要是原告叶利英、温杏梅建造,由叶利英、温杏梅、温化梅、温苑梅居住,被告温云梅是作为家庭代表签订两份《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故本案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房2-41-3、2-12-074-051,2-12-043-6、2-12-079项下的原房屋均倒塌后由其夫妇重新改建;2-12-040项下房屋由其夫妇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房2-12-80项下房屋是1994至1995年间由被告夫妻建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主张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房2-12-043-6、2-12-074-051、2-12-079、2-12-041-3属于原告叶利英和温洪生夫妻共同财产,房2-12-40分至温洪生名下,亦属于原告叶利英和温洪生夫妻共同财产,房2-12-80为原告叶利英、温杏梅、温化梅、温苑梅共同共有财产。因温洪生于1991年3月死亡,原、被告一致确认温洪生生前未留有遗嘱,温洪生的父母亦已死亡,除本案四原告及被告之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属于温洪生名下的应有五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原告叶利英、温杏梅、温苑梅、温清梅、温化梅、被告温云梅各自可分得温洪生名下遗产权益的1/6。根据No.房2-12-040、2-12-041-3、2-12-074-051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No.房2-12-080、2-12-043-6、2-12-079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征收的房产总面积为435.66平方米,除去温洪生份额,原属叶利英个人的为184.39平方米【(274.27平方米+8.13平方米+19.52平方米)÷2+133.74平方米÷4人】,其可分得的温洪生名下份额为25.14平方米【(274.27平方米+8.13平方米+19.52平方米)÷2×1/6】,叶利英个人名下合计可得209.53平方米,可对安置房屋享有48.09%的份额;原告温杏梅、温苑梅、温化梅各自可分平方58.57平方米【(274.27平方米+8.13平方米+19.52平方米)÷2×1/6+133.74平方米÷4人】,各自可对安置房屋享有13.44%的份额;被告温清梅可分的25.14平方米【(274.27平方米+8.13平方米+19.52平方米)÷2×1/6】,可对安置房屋享有5%的份额;被告温云梅名下可分得25.14平方米【(274.27平方米+8.13平方米+19.52平方米÷2×1/6)】,可对安置房屋享有5.77%的份额。根据No.房2-12-040、2-12-041-3、2-12-074-051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得征收补偿款和按时奖励金1134394元,属于叶利英和温洪生共同财产,除去安置房购置款831038元,货币补偿款为303356元,货币补偿款中属于温洪生货币遗产为151678元(303356元÷2);根据No.房2-12-080、2-12-043-6、2-12-079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得征收补偿款和按时奖励金651977.46元,除去安置房购置款586820.10元,货币补偿款为65157.36元,但因房2-12-80为原告叶利英、温杏梅、温化梅、温苑梅共同共有财产,该房建筑面积133.74平方米,约占该合同中三处房产的面积的80%,故属于温洪生名下的货币遗产应为6515.74元【(65157.36元-65157.36元×80%)÷2)】。两项合计158193.74元(151678元+6515.74元)。根据上述五原告和被告均可分得温洪生遗产权益16.66%,即五原告和被告各自可分得温洪生名下的货币补偿款26365.62元。因被告确认两份协议书项下货币补偿款合计368513.36元(303356元+65157.36元)均在其手中,而2-12-80为五原告共同财产,故扣除被告个人可分得属于温洪生遗产的货币补偿款26365.62元,被告应将342147.74元(368513.36元-26365.62元)返还给五原告。NO.房2-12-040、2-12-041-3、2-12-074-051《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有2194元/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NO.房2-12-080、2-12-043-6、2-12-079《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有1291.12元/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合计17个月,共有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59247.04元【(2194元/月+1291.12元/月)×17】,该款可由五原告及被告均分,扣除被告个人应得的部分9874.51元(59247.04元÷6人),其应返还临时安置补助费49372.53元(59247.04元-9874.51】给五原告。综上,被告应返还给五原告的房屋补偿款合计人民币391520.27元(342147.74元+49372.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No.房2-12-080、2-12-043-6、2-12-079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和No.房2-12-040、2-12-041-3、2-12-074-051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房屋货币补偿款391520.27元返还给原告叶利英、温杏梅、温清梅、温苑梅、温化梅。二、原告叶利英对No.房2-12-080、2-12-043-6、2-12-079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和No.房2-12-040、2-12-041-3、2-12-074-051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安置房屋享有48.09%的份额,原告温杏梅、温苑梅、温化梅对安置房屋各享有13.44%的份额,原告温清梅对安置房屋各享有5.77%的份额,被告温云梅对安置房屋享有5.77%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原告叶利英、温杏梅、温清梅、温苑梅、温化梅和被告温云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8.6元,由五原告负担458.6元,被告温云梅负担7480。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利英、温杏梅、温清梅、温苑梅,被告温云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温化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广文审 判 员  何仕珠人民陪审员  黄进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