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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57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务农。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无为县刘渡镇南河行政村金灯自然村自家的菜园地里非法种植罂粟,2015年4月29日其种植的663株罂粟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梅百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种植罂粟663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