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兰井龙与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井龙,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井龙,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南湖南路与金鑫街交汇(小合台工业区五期)。法定代表人周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延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燕,系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主任。上诉人兰井龙与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波,上诉人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河、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井龙在原审时诉称,兰井龙2002年2月到华腾公司工作,于2003年4月与华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华腾公司从事生产主管工作。工作期间华腾公司经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强令兰井龙超时加班,其中2008年、2009年两年不发加班费。2012年7月、2012年10月每日加班超过四小时。其他各月每周六、周日也强令兰井龙加班工作,不允许兰井龙休息,否则处以日工资两倍数额的罚款。国家法定假日也强令兰井龙上班。此外,华腾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加班费,不仅没有达到平时的1.5倍、休息日的2倍、法定假日的3倍,数额还远低于平时工资标准,仅有平时工资数额的1/6。现兰井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腾公司立即支付加班工资815342.53元及年假工资9655.10元。华腾公司在原审辩称,华腾公司已向兰井龙支付了加班费,兰井龙本人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对加班费数额已确认没有异议。根据劳动部(1994)289号关于劳动法条文若干说明第44条的规定,加班费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因���华腾公司计算加班费有法律依据,不存在不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任务安排年休假,且华腾公司已通知兰井龙休年假,但遭到拒绝;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请求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兰井龙申请劳动仲裁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该日期一年以前的加班费和年休假报酬的诉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华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兰井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兰井龙于2002年2月开始在华腾公司工作,于2014年10月15日辞职。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兰井龙同意在华腾公司的生产部门工作,华腾公司安排兰井龙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兰井龙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1天。兰井龙2012年4月的基本薪为174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基本薪依次为1450元、2013年6月至12月的基本薪为155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岗位工资为725元、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岗位工资为775元。至兰井龙申请劳动仲裁前,华腾公司未按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华腾公司一直未安排兰井龙年休假,也未向兰井龙支付年休假工资。华腾公司已向兰井龙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2723元。自2014年1月起,华腾公司已按法定标准向兰井龙支付各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另查明,兰井龙2012年4月基本工资为每月174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基本工资为每月1450元,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5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岗位工资均为每月725元,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岗位工资为每月775元;学历工资均为每月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工龄工��为每月2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龄工资为每月0元。兰井龙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天数依次为10日、8日、11日、7日、13日、11日、10日、8日、12日、9日、14日、12日、8日、7日、11日、9日、9日、8日、9日、9日、8日。华腾公司已向兰井龙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2723元。自2014年1月起,华腾公司已按法定标准向兰井龙支付各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另查明,兰井龙2013年1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44361元,已发放加班工资总额为7260元。再查明,兰井龙于2014年4月21日以华腾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假报酬为由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腾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兰井龙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5078元;二、���腾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兰井龙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967元。三、对兰井龙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兰井龙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兰井龙与华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兰井龙要求华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因兰井龙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2002年2月至2012年3月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证明,华腾公司当庭出具工资记录证明兰井龙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存在加班事实,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华腾公司已完成对兰井龙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两年备查的举证义务,且兰井龙与华腾公司均承认2014年1月后已按法定标准向兰井龙支付各月��资及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兰井龙在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华腾公司自认在此期间未向兰井龙支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华腾公司应向兰井龙补发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依据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的规定,兰井龙在华腾公司处领取的是计时工资,兰井龙本人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每月的加班工资,应按照其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每���基本工资(基本薪、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乘以加班天数乘以200%计算,共计30667.80元。兰井龙主张华腾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带薪年假不跨年度安排��且最多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所以对兰井龙主张2002年至2012年年休假报酬的诉求不予支持。华腾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单位通知一份,以证明兰井龙拒绝了华腾公司为其安排的2013年补休年假5天,应视为兰井龙自行放弃休假的权利。但该通知系华腾公司的单方行为,故兰井龙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应予保护。兰井龙未休年休假报酬,应按兰井龙2013年度的实发工资总额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乘以应休假天数再乘以200%计算,共计1421.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井龙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30667.80元;二、华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井龙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报酬1421.49元;三、驳回兰井龙其他诉求。如果华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华腾公司负担。宣判后,华腾公司、兰井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华腾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应��劳动者本人的基本工资为准,原判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之和作为基数是错误的。原判将加班时间都认定为周末加班与事实不符,实际加班时间既包括周末加班,也包括正常工作日加班。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诉讼费由兰井龙承担。兰井龙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之后的加班费和年假工资是正确的。华腾公司拖欠加班费和年假工资应该支付。兰井龙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4月之前的加班费应该保护,工资记录属于会计凭证类,应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保存15年,该记录在华腾公司保管,华腾公司不能提供,应当认定兰井龙主张的加班费数额成立。华腾公司一直持续进行违法行为,故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超过,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的带薪年假工资应当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兰井龙2012年4月之前的加班费及2008年至2012年���休年假的带薪年假工资,诉讼费用由华腾公司承担。华腾公司二审答辩称,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请求的2012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诉请不予支持。兰井龙不能对其2012年4月之前存在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参照国��统计局《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下同)和非标准工资(辅助工资,下同)的定义规定:“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原审法院对于兰井龙工资基数为基本薪、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之和的计算方式正确,符合前述规定,华腾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计算加班费基数标准有误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加班时间是否为周末加班的问题,华腾公司虽然主张兰井龙的加班分为正常工作日加班和周末加班,但是其一、二审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天数没有异议。法律规定正常工作日加班需支付不低于日工资150%的加班费,如劳资双方约定高于此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劳资双方自行约定并履行的范围。华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计算加班时间时将加班小时数折算为加班天数,并且在正常工作日之外作出了加班天数的记载。华腾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对于何日为周末加班、何日为正常工作日加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华腾公司即应按照日工资200%支付加班费。原审判决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数额正确。兰井龙主张2012年4月之前的加班费,华腾公司认可2012年4月之后兰井龙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供了仲裁之前2年内兰井龙加班的证据及加班费支付的证据,其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并非是对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不应参照该办法确定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兰井龙须对2012年4月以前存在加班事实及华腾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兰井龙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兰井龙要求华腾公司支付2012年4月之前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职工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因职工未休年假,用人单位应在本年度内按职工工资收入的300%的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故兰井龙要求2012年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腾公司、兰井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兰井龙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太云审判员 沈 宏审判员 高 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竭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