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应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应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260号原告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中柱村,组织机构代码79351146-7。法定代表人罗代兴,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光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西永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45045992-7。法定代表人朱应国,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应国,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应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德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应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期间因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中止审理三个月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重公司)诉称,其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5月,陆续为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国公司)供应货物,共计货款47200.98元,经催收被告仅付了15000元,还有32200.98元未付。因被告应国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朱应国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2200.98元,并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国公司、朱应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恒重公司从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陆续为被告应国公司供应货物,共计货款47200.98元,被告应国公司支付了15000元。庭审中,原告恒重公司举示了一张有朱应国签字的挂账表,显示挂账金额32200.98元。另查明,被告应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应国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挂账表、银行进账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恒重公司与被告应国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有效。被告应国公司未付的货款32200.98元应予以支付。另被告应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应国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被告朱应国应对被告应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应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应国共同连带向原告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2200.98元,并以32200.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交纳3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应国负担。原告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之金额30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应国负担之金额30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德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守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