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东安鞋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宇昊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东安鞋业有限公司,上海宇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49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东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朱家胡滨路A区10号。法定代表人阮瑜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人上海宇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琼。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货款人民币90,000元,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2,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建波、陆卫国、代理审判员王徽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其名下有小额银行存款外,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两银行账户,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费。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获知被执行人下落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建波审 判 员 陆卫国代理审判员 王 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