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亲和源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浦东新区康桥镇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亲和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咏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康桥镇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亲和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咏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以上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有西,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康桥镇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亲和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和源公司)、上海咏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康桥镇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亲和源公司、咏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有西、牛璞,被上诉人康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A公司系设立于2005年3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时,股东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出资比例为60%)、C公司(出资比例为40%)。2007年3月26日,A公司演变为亲和源公司。2010年9月26日,B公司更名为咏溪公司。2005年8月24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土(2005)114号文件——《关于批准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为A公司建设康桥镇敬老院工程编制的﹤建设用地项目供地方案﹥的通知》,载明,康桥镇敬老院项目用地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康桥镇**土地7.4461公顷,该土地被征用后,康桥镇****土地已全部征完,按照《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意撤销生产队建制,同时依法收回图示范围康桥镇国有土地0.3418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原南汇县**乡卫生院用地)合并征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批准的建设康桥镇敬老院工程用地6.9816公顷,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方式供地。建设用地单位凭本通知,向区房地局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并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用地。2005年9月9日,B公司与原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人民政府就双方共同开发建设上海市南汇区康桥**社区事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确定**社区包括学校、医院及老年公寓三部分,其中,医院规划占地20.80亩即13865.40平方米,老年公寓规划占地104.80亩即69815.50平方米,医院及老年公寓的开发建设由A公司进行;A公司由D公司(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D公司即C公司)及B公司共同出资入股,其股权比例分别为40%及60%,其中D公司以医院及养老院所占土地之土地成本价作价入股。2006年3月25日,B公司(作为甲方)与原C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征用土地价格的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约定,双方协商筹资组建E公司,就乙方征用土地的价格事宜作出确认:1、乙方负责“亲和源”工程地块(包括敬老院、医院部分)的征用手续及实施该地块的动迁,并支付相关费用;2、亲和源地块土地面积约为83680.80平方米(约125.52亩),其中,敬老院为69815.50平方米,医院为13865.30平方米,该地块之实际面积以南汇区土地局最终确定的红线和丈量结果为准;3、获得上述地块的费用为每亩36万元,总计为人民币4,518.7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前述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征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地上建筑物的动迁费、交给区局的税费、青苗补偿费等一切相关费用;4、由于康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土地已征用在内,建筑物暂时保留,待**医院建设完成后由乙方实施拆迁,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拆迁费用,由甲、乙双方按学校、敬老院、医院所占土地面积进行分配;5、本确认书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即由甲乙双方按E公司司的法定出资比例和出资额,多退少补。原审中,康桥公司对于原C公司在南汇区与浦东新区合并后演变为康桥公司,原C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康桥公司继受不持异议。2006年4月18日,原A公司(作为乙方)与原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位于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的地块,总面积为69816平方米,受让方需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4,242,580元。2006年6月5日,亲和源公司取得座落于原**地块的房地产权证,宗地面积为69816平方米。所附宗地图载明的位于**宗地上标注有“镇卫生所”字样。2009年2月11日,亲和源公司取得“**养老院二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原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养老院四期项目即为老年护理楼。相关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于2012年3月27日送审。原审法院另查明,1990年12月6日,原南汇县**乡卫生院取得位于横沔新镇南首**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为3418平方米(合5.127亩),其中建筑占地1311平方米。调取自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显示,坐落于**、总面积为3418平方米土地的权利人为南汇县**乡卫生院。房地产登记簿显示,坐落于**乡**7组的共计4幢房地产、房屋类型为医院的权利人为南汇县**局。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南汇县**乡卫生院现演变为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中心,所占用的**系同一地块,该地块隶属于原**地块。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为南汇县**局,现演变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委员会。2012年3月13日,亲和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局、康桥镇人民政府、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要求康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拆迁的报告》,载明,由于康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位于**老年公寓用地之内,在签订的确认书中对康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安置作出了专门的规定,由于康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土地已征用在内,建筑物暂时保留,康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待**医院建设完成后实施搬迁;2011年下半年,**医院建成并投入正常运营,康桥镇人民政府已在距离亲和源项目约4公里处新建了一所康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且已投入使用,原来约定的康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施搬迁的承诺是政府行为,但至今未得到落实;原康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具备搬迁新址的各项条件,应该履行有关协议的约定内容,将土地交还给亲和源公司,亲和源公司将在该地块上建造新的老年护理楼,完善**老年社区医疗配套服务。2013年4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局作出《关于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中心土地被征用的情况报告》,载明,根据有关要求,康桥镇目前应设置2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985年,当地政府新建南汇县**乡卫生院,2006年更名并改扩建为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拯安路***号),占地面积5.127亩,建筑面积5982平方米,2009年6月,根据市政府相关要求,康桥镇政府为周康大型居住社区配套新建了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弘路***号),于2011年4月投入使用,原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分中心予以保留,两址相距约4公里。……根据2007年7月卫生部等四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不得自行处置、转移、出租或变更用途”的要求,**老年公寓项目在申请征地时,应征求卫生行政部门意见,而亲和源公司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手续的过程中,未征求原南汇区**局意见,因此,**局直至2010年11月新区实施社区卫生服务体制二元并轨,与康桥镇政府清理卫生资源存量时方才得知此事,且目前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中心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属原南汇区**局,2009年移交浦东新区**局。认为亲和源公司征用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中心土地的程序存在不妥之处,其土地获得不合有关法规,不同意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中心的土地被征用。此后,亲和源公司及咏溪公司多次致函市人大常委会等相关部门,但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中心迄今未能迁出涉案地块。亲和源公司与咏溪公司认为,亲和源公司拟建的新的老年护理楼项目至今无法开工建设,该项目建设综合费用的差额高达2,955万元,增加的费用系因康桥公司违约所致。为此,请求判令康桥公司:1、赔偿因其不履行确认书第1、4条约定致使建设老年护理楼的综合费用增加的损失(暂将2009年与2014年老年护理楼建设综合费用差价计算为2,955万元,具体以康桥公司对原“康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地块实际完成拆迁当日建设综合费用减去2009年综合费用之差,以鉴定结论为准);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亲和源公司及咏溪公司以“康桥公司不履行确认书致使亲和源公司及咏溪公司遭受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根据证据规则,亲和源公司及咏溪公司应就康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违约行为已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咏溪公司的前身B公司与康桥公司的前身C公司签订的确认书来看,其约定,C公司负责“亲和源”工程地块的征用手续及实施该地块的动迁并支付相关费用,并约定,由于康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土地已征用在内,建筑物暂时保留,待**医院建设完成后由C公司实施拆迁,拆迁费用由协议双方分担。依据上述约定,咏溪公司在签订确认书时,对于涉案地块上存在属于案外人建筑物的事实是明知的。而亲和源公司于2006年6月5日取得的房地产权证所附宗地图上亦标明“镇卫生所”字样。康桥公司作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虽在与咏溪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中承诺负责相关地块的动迁事宜,但该确认书对于实施拆迁的具体开始时间以及完成时间均未作明确约定。因此,亲和源公司及咏溪公司以**医院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作为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中心的动迁完成时间以及新项目的建设时间,并认为康桥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完成动迁工作即构成违约的诉讼主张无合同依据。亲和源公司及咏溪公司表示,拟在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中心所占用地块上修建**养老院四期项目即老年护理楼,鉴于该建筑工程设计方案于2012年3月27日方送审,目前无证据表明该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已完成,因此,亲和源公司及咏溪公司以**医院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2009年2月11日)作为老年护理楼项目的建设时间与常理不符。此外,鉴于老年护理楼的实际建设时间尚不确定,其建设综合费用不得而知,故亲和源公司及咏溪公司以其起诉之日与**医院竣工验收备案之日的综合费用差额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亲和源公司并非确认书的签约主体,其要求康桥公司因不履行确认书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亲和源公司及咏溪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亲和源公司、咏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9,550元,由亲和源公司、咏溪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亲和源公司及咏溪公司共同上诉称:1、康桥公司违反了确认书第1、4条的约定,康桥公司负有及时动迁的义务,现实施拆迁的条件已经成就,康桥公司至今未对“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中心”实施拆迁,导致亲和源公司和咏溪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拟建的老年护理大楼长期无法开工,项目建设综合费损失近3,000万元;2、原审判决忽略了关键证据和事实,没有表述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2013)第6号工作专报的内容,该专报的内容反映了亲和源项目征地合法,取得了国有土地的权利人南汇区**乡卫生院盖章确认同意。亲和源项目中不保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地,并对拆迁原“康桥卫生服务中心”提出了相关的建议;3、原审法院对于亲和源公司及咏溪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作答复,却认为两上诉人举证不能;4、亲和源公司是确认书及开发建设“亲和源”项目的履行主体,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和权益直接遭受侵害的受害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康桥公司答辩称:1、康桥公司与咏溪公司是确认书的签约主体,康桥公司在原审中就已对亲和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2、亲和源公司是开发建设项目的履行主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交付时的土地条件为“现状土地条件”,不涉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拆除及动迁,康桥公司已履行该确认书确认的征地手续义务,不存在违约和过错;3、确认书中约定的“待**医院建成后实施拆迁”,是指有条件的产权置换;4、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亲和源公司是开发建设项目的履行主体,在已征用的土地中需要拆迁“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中心”的房产,应当向区房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而亲和源公司至今未取得行政许可;5、“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中心”的建筑物是合法财产,且为乡镇公益性医疗机构,两上诉人和案外人已就动迁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亲和源公司和咏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视频光盘一份,欲证明新、旧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中心都在对外经营,搬迁条件已经成就,且不影响周边居民的卫生服务;2、沪房地南汇(2006)出让合同第45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欲证明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中心的用地已经完成土地出让手续,不存在重新征用拆迁问题;3、沪房地南字(2008)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欲证明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中心所在地块已经付清款项,获得房地产权证;4、沪房地南字(2008)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欲证明双方对于该部分地块已无争议;5、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康桥**养老院”项目涉及南汇区1513号、南汇区1514号地块合并联系单》;6、沪房地浦字(2010)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沪房地浦字(2013)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两地块已合并,且合并后的面积为83673平方米;7、土地款项全部付清的凭证,欲证明4518.72万元已全部支付给康桥公司。康桥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中心依法经营、搬迁条件未成就,且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了按照土地现状出让,正因尚有康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中心存在,确认书第4条才对该卫生服务中心的拆迁费进行了约定。因此,康桥公司已经履行了土地出让过程中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康桥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康桥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2-7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2-7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06年4月18日,原A公司(作为乙方)与原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为甲方)签订沪房地南汇(2006)出让合同第45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位于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的地块,总面积为13865平方米,受让方需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935,888元。2008年9月16日,亲和源公司取得沪房地南字(2008)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坐落于康桥镇秀沿路***号,地号为原**,宗地面积为13865平方米。2008年10月18日,亲和源公司取得沪房地南字(2008)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坐落于康桥镇秀沿路***,地号为原**,宗地面积为69816平方米。2010年10月25日,亲和源公司取得沪房地浦字(2010)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坐落于康桥镇秀沿路,地号为原**,宗地面积为83673平方米。2013年3月4日,亲和源公司取得沪房地浦字(2013)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坐落于康桥镇秀沿路***弄***号,地号为原**,宗地面积为83673平方米。2010年3月18日,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康桥**养老院”项目涉及南汇区1513号、南汇区1514号地块合并联系单》,其上载明,同意“康桥**养老院”项目涉及两个出让合同合并(土地面积以实测为准),合并后土地使用年限至2056年4月17日。上诉人亲和源公司、咏溪公司及被上诉人康桥公司均表示,“老年护理大楼”的建设主体为亲和源公司,相关建筑费用也由亲和源公司支付。二审中,本院向上诉人亲和源公司、咏溪公司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亲和源公司、咏溪公司均称其主张的损失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并进一步将其请求权基础表述为合同中的侵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亲和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康桥公司是否有违反确认书约定的行为?3、亲和源公司及咏溪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4、咏溪公司是否具有主张康桥公司承担综合费用增加损失的主体资格?关于亲和源公司的主体身份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确认书的签订双方系咏溪公司及康桥公司,而亲和源公司仅是该确认书缔约双方所设立的公司,并非该确认书的任何一方合同主体。亲和源公司依据该确认书主张合同项下的损失,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亲和源公司要求康桥公司因不履行确认书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康桥公司是否具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确认书的约定,康桥公司的主要义务为负责土地征用手续及实施拆迁。亲和源地块的土地征用手续已经完成。而对于实施拆迁的具体含义及条件,咏溪公司与康桥公司的理解各不相同。首先,咏溪公司认为,“实施拆迁”是指具体的搬离行为,且该搬离并不需要申请拆迁许可证;康桥公司尽管也认为系具体实施搬离行为,但认为该搬离必须以亲和源公司获得拆迁许可证为前提。其次,咏溪公司认为实施拆迁的条件成就为“**医院竣工”;而康桥公司则认为系“**医院建设完成后,将康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设施搬至**医院,将康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有的房屋拆除,待老年护理楼建成后,置换部分房屋给康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同时,本院也注意到,有关政府部门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及解决方式作出过工作专报等,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亲和源公司等也对此问题的解决进行过协商。但据现有证据来看,确认书中对康桥公司实施拆迁义务的约定并不明确,双方分歧较大。在该确认书的缔约双方未对该约定不明部分进行协商,并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仅凭该确认书本身,本院难以确定康桥公司的义务范围,亦难以判定康桥公司是否具有咏溪公司主张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关于咏溪公司主张的损失构成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综合费用增加损失缺乏计算基础。咏溪公司主张的损失为2009年与2014年老年护理楼的综合费用差值。咏溪公司列举的综合费用类目主要为主体建筑工程费、主体安装工程费、园林景观费、配套设施费以及包括三通一平在内的期间费用等;计算方式均为工作量乘以单价。而该综合费用的计算,必须以建筑规划,建造规模以及具体的工作量为基础。二审中,亲和源公司、咏溪公司以及康桥公司均表示并未对此进行过约定。一般而言,对于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也需经过工程审价后才能确定。故,咏溪公司所主张的综合费用增加损失,在缺乏计算基础的情况下,仅凭其单方提出的数据,是缺乏客观依据的,即便进行鉴定,也缺乏鉴定的基础,无法得出相应的结论。其次,咏溪公司主张该损失的计算起止时间,缺乏合同依据。原审判决对此已予分析,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咏溪公司是否具有主张康桥公司承担该损失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亲和源公司、咏溪公司以及康桥公司均确认,老年护理大楼的建设主体是亲和源公司,而相关的建造费用也由亲和源公司支付。咏溪公司作为亲和源公司的股东之一,要求另一名股东康桥公司承担应当由亲和源公司支付的建筑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亲和源公司及咏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550元,由上诉人亲和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咏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朱国华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须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