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苏诗贷与陈立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27号原告苏诗贷,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均溪镇龙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5********。被告陈立增,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石牌镇马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5********。原告苏诗贷与被告陈立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承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诗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诗贷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利息26100元,合计人民币86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将(1)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陈立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陈立增向原告苏诗贷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立增未能按约履行,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诗贷与被告陈立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立增应当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且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陈立增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增应偿还给原告苏诗贷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承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来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