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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许守颂,成武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路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路某甲离婚;婚生子路某乙由被告路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路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甲于2010年12月左右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路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自2014年冬季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告路某甲发生矛盾,虽一度影响夫妻关系和睦,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孩子尚年幼,仍需得到父母双方充分的关爱。因此夫妻双方亦应当彼此包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刚人民陪审员  郝为金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