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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马云军等8人划拨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云军,周燕,金明河,马兰英,鲁泽忠,张淑芳,郝胜海,马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03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迎宾大街。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系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马云军,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740611****),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组。被执行人周燕,男,1977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770907****),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古************组。被执行人金明河,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680310****),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五组。被执行人马兰英,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671127****),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街********会五组。被执行人鲁泽忠,男,1968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680508****),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号。被执行人张淑芳,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710225****),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闸镇**********号。被执行人郝胜海,男,1970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2519700404****),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队。被执行人马小芳,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660918****),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0元、利息15933.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8500元,执行费781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马云军、周燕、金明河、马兰英、鲁泽忠、张淑芳、郝胜海、马小芳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扣划金额见扣划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马跃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显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