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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曲国金25人诉通八面乡阳光村谢国颂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国金,木春信,郭志民等25名村民,通榆县八面乡阳光村村民委员会,谢国颂,王清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国金、木春信、郭志民等25名村民。诉讼代表人曲国金,男,1954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诉讼代表人木春信,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郭志民,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刘利,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王奎生,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宝君,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八面乡阳光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阳光村)。代表人李会清,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颂,男,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吉林省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梅,女,1971年6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桦,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国金、木春信、郭志民等25名村民与被上诉人阳光村、谢国颂、王清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曲国金、韩国玉、木春信等1905名村民,以阳光村、谢国颂、王清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生态草围栏草原承包合同书》无效,2011年8月3日,原告撤诉。2011年8月30日,原告曲国金、韩国玉、木春信等26名村民代表,又以阳光村、谢国颂、王清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生态草围栏草原承包合同书》无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做出(2011)通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曲国金、韩国玉、木春信等26名村民代表的起诉。原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做出(2012)白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与本院(2011)通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案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国金、木春信、郭志民等25名村民代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曲国金、木春信、郭志民等25名村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通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案的原告与本案原告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应撤销原审裁定。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曲国金、木春信、郭志民等1905名村民,于2011年4月24日起诉被上诉人阳光村、谢国颂、王清梅,请求确认三被上诉人签订的《生态草围栏草原承包合同书》无效,后撤诉。同年8月30日,上诉人曲国金、韩国玉、木春信等26名村民代表,又起诉被上诉阳光村、谢国颂、王清梅,请求确认三被上诉签订的《生态草围栏草原承包合同书》无效,原审作出(2011)通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作曲国金、韩国玉、木春信等26名村民代表的起诉。上诉人曲国金、韩国玉、木春信等26名村民代表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白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曲国金、木春信、郭志民等25名村民,再次起诉被上诉人阳光村、谢国颂、王清梅,请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生态草围栏草原承包合同书》无效。上诉人三次起诉事项,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芮志成审判员  张春民审判员  王剑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和达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