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成林与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第五分公司、李红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林,李红卫,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第五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520号原告黄成林,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卫,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第五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白鹤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6610-6。代表人童樑,重庆出租汽车第五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男,重庆出租汽车第五分公司安全员,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代表人曾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成林与被告李红卫、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第五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第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林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红卫驾驶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第五分公司的渝B3T***小型客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天陈路爱德华医院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黄成林接触,造成原告黄成林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黄成林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421.80元、误工费12410.5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7106.30元。被告李红卫未作答辩。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出租汽车第五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李红卫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红卫驾驶重庆出租汽车第五分公司的渝B3T***小型客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天陈路爱德华医院路段时,与坐卧在公路上的行人原告黄成林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认定,李红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成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成林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5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肩部腰背部软组织伤,外伤性耳鸣。出院医嘱:全休2周等。另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在定残前需连续休息的证明。产生住院、门诊复查医疗费共计21814.06元,其中李红卫垫付17392.26元,原告黄成林垫付医疗费4421.80元,被告重庆出租汽车第五分公司公司明确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黄成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检查费1500元。另查明,李红卫是被告重庆出租汽车第五分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行为,渝B3T***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现原告黄成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重庆出租汽车第五分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一致表示,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被告重庆出租汽车第五分公司承担15%;被告重庆出租汽车第五分公司同意其员工李红卫垫付金额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应予赔偿部分中扣减。被告李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医疗费费用清单、发票、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重庆出租汽车第五分公司公司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发票、行驶证、收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保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重庆出租汽车第五分公司作为车主、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可确定承担90%赔偿责任;对被告重庆出租汽车第五分公司应赔偿部分,首先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存在主责、未购买不计免赔等情形,结合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故保险公司承担85%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重庆出租汽车第五分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一致表示,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被告重庆出租汽车第五分公司承担15%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对于李红卫垫付17392.26元应予扣除,双方同意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应予赔偿部分中扣减,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据计算为21814.06元。其中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其余的11814.06元,可根据被告重庆出租汽车第五分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一致表示,由被告重庆出租汽车第五分公司承担1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8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可认定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可按照每天32元计算为48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故护理费可计算为1200元(80元×15天)。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连续误工证据,误工时间可从受伤��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止计算107天,误工费标准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等证据酌情计算为3400元,故误工费为12127元(3400元÷30天×107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2000元。鉴定费,可据实计算1500元。被告重庆出租汽车第五分公司同意其员工李红卫垫付17392.26元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应予赔偿部分中扣减,可以支持。被告李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成林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12127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60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原告黄成林因伤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0041.95元(11814.06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9521.95元,由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第五分公司赔偿90%即17569.76元,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第五分公司承担的该部分,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934.30元(17569.76元×85%),扣除李红卫垫付的11234.69元,余款3699.6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4407.57元(17569.76元×15%+11814.06元×15%),由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第五分公司赔偿,扣除李红卫垫付的4407.57元,此款已经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黄成林自行承担。三、原告黄成林因伤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第五分���司赔偿,扣除李红卫垫付的1500元,此款已经付清。四、驳回原告黄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交纳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第五分公司负担,扣除李红卫垫付的250元,此款已经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紫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