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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俞礽武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礽武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43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礽武,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忠钦,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礽武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礽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宁烨、郑丹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俞礽武及其辩护人王忠钦、周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俞礽武及其儿子俞某甲(另案处理)以虚构的“澳大利亚雄懿天诚公司”在澳大利亚投资铁矿和购买轮船,以及在齐齐哈尔市、常州市、成都市、甘肃省庆阳等地,投资铁矿、煤矿、房地产、高速公路等项目为名,向被害人俞某乙、薛某勇、俞某浩等33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7亿余元。其中,2011年1、2月份,被告人俞礽武、同案人俞某甲先后两次在福州市戴斯酒店召开会议,在会上被告人俞礽武虚称受“雄懿集团”董事长委托召开会议,并向投资者承诺三年可得到投资额的200%回报,从而募集资金。但被告人俞礽武、同案人俞某甲并未按宣称的将募集款项投入到铁矿、房地产、轮船等项目中,而是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造成大量资金亏损。至案发时,被告人俞礽武、同案人俞某甲使用POS机等消费人民币3400多万元,被害人俞某乙、薛某勇、王某清等人共计收回投资款人民币1.6亿余元。2013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俞礽武在福清市三山镇嘉儒村后厝132号被福清市公安局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公诉机关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俞某乙、张某楷、薛某勇、俞某浩、魏某俊、王某清、俞某辉、薛某钦、俞某清、俞某强、俞某德、俞某凤、俞某淦、薛某福、余某雄、林某兴、林某人、林某灿、王某甲、俞某仁、俞某丙、俞某金、王某峰、俞某秀、俞某成、林某辉、王某贵、俞某平、俞某建、俞某龙、俞某丁、俞某戊、俞某华的陈述,集资人员名单、集资数额及分红数额统计表,已报案的被害人集资额统计表,被害人俞某乙、薛某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洗单,银行业务回执单、银行账户存取款业务回执单,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俞礽武家中提取到的“投资簿”,同案人俞某甲从事期货出帐资料,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被告人俞礽武、同案人俞某甲农业银行账户资金收支情况,福建同人大有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情况说明,口岸出入境记录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俞礽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俞礽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达人民币2.1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目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33名被害人投资数额共计人民币3.7亿余元,扣除案发前被告人俞礽武已归还的人民币1.6亿余元,被告人俞礽武实际骗取数额为人民币2.1亿余元,故本案集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1亿余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礽武集资诈骗数额人民币6.5亿余元不当,予以更正。此外对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被害人待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后再由公诉机关另行起诉,本案暂不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礽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俞礽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亿余元,发还被害人俞某乙、张某楷、薛某勇、王某清、俞某浩、薛某福、魏某俊、薛某钦、俞某德、俞某辉、俞某凤、俞某淦、俞某清、俞某强、林某兴、林某人、林某灿、王某甲、俞某仁、俞某丙、俞某金、王某峰、俞某秀、俞某成、余某雄、林某辉、王某贵、俞某平、俞某建、俞某龙、俞某丁、俞某戊、俞某华等人。上诉人俞礽武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1、上诉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投资人汇给上诉人的投资款,上诉人全部汇给俞某甲,没有截留。俞某甲汇给上诉人的分红款,上诉人也全部汇给投资人,没有截留。2、俞某甲告知上诉人雄懿天诚公司老板跑了,上诉人并没有逃匿。3、上诉人钱款开支,没有用于挥霍。4、案发前,上诉人始终认为投资项目是真实的,对于俞某甲有投资股票、期货上诉人不知情。5、被害人王某清、魏某俊、余某雄、林某辉、俞某戊、俞某清不是上诉人介绍投资,他们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提交11名被害人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这11名被害人是自愿投资,上诉人俞礽武并没有诈骗他们的投资款。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礽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达人民币2.1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目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33名被害人投资数额共计人民币3.7亿余元,扣除案发前被告人俞礽武已归还的人民币1.6亿余元,被告人俞礽武实际骗取数额为人民币2.1亿余元,本案集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1亿余元。上诉人俞礽武的犯罪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定性正确,上诉人及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说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秀清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代理审判员  高芸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林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