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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黄某某,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94年6月1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莲花塘乡小锡板村委会明洞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3年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小红”,男,彝族,1996年8月1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下沙坝劲达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绰号:“拷狗”,男,壮族,1994年3月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法斗乡三元井村民委岩羊糟村**号,捕前住文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云新中,西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邓某甲及其辩护人云新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邓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不批准逮捕)、猪肉串、小黑(后二人在逃)与朋友段某某、韩某某、王某甲等人在文山市阳光外滩大本营迪吧喝酒,出迪吧后陶某某骑助力车载其朋友“小凤”往文山市沿河路回家时遇到准备开车回家的王某乙、陈某某、邓某乙、李某乙、贺某某、万某某、周诗华等人,后因让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乙、邓某乙、贺某某等人随即追逐陶某某至大本营迪吧门口,陶某某向站在迪吧门口的段某某呼喊后,陶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张某某、邓某甲、猪肉串、小黑、段某某、韩某某、王某甲等人回追王某乙等人至文山市沿河路何老幺食府店对面,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等人对躲在云AF9C**沃尔沃牌轿车上的王某乙进行殴打及对云AF9C**沃尔沃牌轿车损毁。后来到何老幺食府店门口陶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邓某甲等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及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他人重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邓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均具有积极赔偿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零三个月至二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邓某甲一年零三个月至二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与对方未发生任何争执,是因为让车的事,对方中的一人不分青黄皂白就对其进行殴打,其就跑到大本营一家洗车店门口,并一边跑,一边大声呼救。其认罪伏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邓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被告人邓某甲系从犯,公诉机关量刑过高,应在一年零五个月以下量刑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邓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不批准逮捕)、猪肉串、小黑(后二人在逃)与朋友段某某、韩某某、王某甲等人在文山市阳光外滩大本营迪吧喝酒,出迪吧后陶某某骑助力车载其朋友“小凤”往文山市沿河路回家时遇到准备开车回家的王某乙、陈某某、邓某乙、李某乙、贺某某、万某某、周诗华等人,后因让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乙、邓某乙、贺某某等人随即追逐陶某某至大本营迪吧门口,陶某某向站在迪吧门口的段某某呼喊后,陶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张某某、邓某甲、猪肉串、小黑、段某某、韩某某、王某甲等人回追王某乙等人至文山市沿河路何老幺食府店对面,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等人对躲在云AF9C**沃尔沃牌轿车上的王某乙进行殴打及对云AF9C**沃尔沃牌轿车损毁。后来到何老幺食府店门口陶某某持砍刀、黄某某持匕首、张某某、邓某甲等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法所(2014)临鉴字第3284号伤情鉴定书鉴定:陈某某因锐器伤致:左胸背部锐器伤并血气胸;左下肺破裂;左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在文山州人民医院实施剖胸探查+肺破裂修补+背部清创缝合术;右上肢切割伤清创探查缝合+石膏托外固定术。陈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2015年1月5日10时许,黄某某、邓某甲到文山市公安局西华派出所投案自首。陈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天数为8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104.81元。2015年6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三被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一、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和邓某甲各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合计陆万元(60000.00元),并当场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和邓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刑事部分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撤诉申请作出了准予撤诉裁定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邓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前科进行查询的情况。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邓某甲的到案情况。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黄某某提及的小黑及小黑的两个朋友,因无法查证其身份,故无法抓获归案;本案中因沃尔沃轿车车主王某乙至今无法提供其沃尔沃轿车修理部件清单及发票,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做出其车辆损失物价鉴定。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检查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的入所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7.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对李某甲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文山市公安局于当日将李某甲予以释放的情况。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同案张某某提交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的情况。9.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部分和解、履行情况及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本案民事部分起诉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陶全(陶某某)系亲家关系,案发当晚,其和杨某某、陶全在阳光外滩大本营玩,玩得有点晚了,陶权就说先送两个女的回家,陶全走后其和杨某某把酒喝完就出来大本营门口坐了一下。陶全就从大本营旁的河边朝大本营跑过来,边跑边吼“亲家,有人打我”,其看见有3、4个人追着陶全,在大本营门口坐着玩的“猪肉串”、杨某某等人就站起来,陶全就转身回去追来追他的那几个人,“猪肉串”、杨某某等10多人就跟着陶全一起去追那几个人,其也跟着过去,在后面一点,等其跑到河边时看见陶全和另外的6、7个人围着一辆车,打的打人,砸的砸车,陶全和另一个其不知道的人用砍刀砍被打的人,有一个用一根板凳打,其他人用脚和手打,其也想去打,但没打着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去大本营玩,到凌晨0点多时,其和小胖就来大本营门口吃烧烤,到凌晨1点多时,有人从大本营离开,但好多人都站在那里聊天。这时,其认识的一个叫陶全的人跑过来并大叫:“红哥(段红),我被人打着啊。”说完他就朝河边跑去,跟着段红的其他人也跑过去,其到拷狗(邓某甲)的车上拿了一把柴刀跟着过去,看到跟着段红的几个人在砸一辆黑色轿车,后来有人在打架,陶全冲过去用一把刀砍着他们打的那人一下,其也用刀砍着那个人的腿部一下的事实经过。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小富、杨某某到大本营玩,期间又来了一些人,到凌晨1点左右我们从大本营出来准备离开的时候,其的一个叫陶全的朋友先骑车带着一个女的离开,过了几分钟陶全就跑回来,说有人打他。当时在场的人很多,那些人就一起跟着陶全跑过去。其从车上下来之后从尾箱里拿出一把铁铲走过去,其走到树脚时,就看见河边那条路上堵着一辆车,有人砸车,有人打架,其见状就叫劝,但没人听,其就把铁铲丢了回到自己的车上,之后其叫一直在其车旁等着的小富去把陶全他们叫回来,过了一分多钟陶全他们就过来了,有人坐上其的车后其就开车离开的事实经过。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段红等人从大本营里玩出来,在大本营门口抽了一口烟准备回家,这时陶全从河边那里跑过来说有人打他,后其也看见有5、6个人追着陶全过来,然后在大本营门口的人就一群的追着去打那几个人,其在后面走着过去,去到河边时见着有两三个人在砸一辆车,有些人在追着人打,砸车的那两三个人砸完车后又跑过去打架那边打人,在打人那其见提着砍刀的有张某某和“拷狗”,张某某用刀砍着一男子的背部,其只见“拷狗”扬起刀,砍在什么部位其没见,张某某用刀砍了后其去将张某某拉开,并叫小胖把他的兄弟喊走,段红的那些兄弟见小胖的兄弟走掉也跟着走了的事实经过。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周思华约其到阳光外滩桃源居吃烧烤,后来周思华又打电话约了几个朋友来,吃完烧烤后就将周思华扶到贺某某的车上坐着,其就往前面走,就听到李某乙他们在后面和人发生争吵,好像是陈某某的车停在路上堵着一辆助力车,后来其就看到其这边的人朝大本营方向跑,其也跟着过去看,只注意到万某某跑到其前面,后来跑到大本营门口时就看到万某某他们往回跑,其也往回跑,等其跑到其车的那里时被对方的人追了上来,有人砸其车和殴打其,打砸了大概3、4分钟,那些人就不在了,其就打电话报警,后来其到河边圆形花坛那里蹲着,邓某乙的女朋友小慧就过来说陈某某被人砍伤,其他人送陈某某去医院了,其和小慧就在那里等警察来现场处理,到第二天中午时1点多钟时其才知道周思华没有回家的事实经过。6.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朋友在阳光外滩桃源居吃烧烤,周思华在吃烧烤的过程中喝酒醉了,其和周思华被扶到一辆白色丰田私家车里,这辆私家车因为方便其和周思华上车就停放在道路上拦着道路。其坐上车后很晕就在车上休息,过了一会就看见大本营方向有很多人向这边冲过来,有多少人没看清楚,只注意到其中有两名女子,只是听到有人被殴打的声音,过了5分钟左右,这些人就离开,其下车查看发现朋友陈某某的身上流着血,其就把陈某某扶上陈某某的宝马车上送陈某某上医院,期间其看到周思华从丰田车上下来,因其忙着送陈某某就没有喊周思华的事实经过。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朋友在阳光外滩桃源居吃烧烤,周思华和邓某乙在吃烧烤的过程中喝酒醉了,其和朋友就将二人扶到一辆白色丰田私家车里,因为只是停在那里上车,一会就开走,所以停放在道路上拦着路。将二人扶上车后,因其也醉了就在车尾那里扶着树,听到这边的人和人争吵,其就过去看是怎么回事,刚过去就看到对方的人跑,其这边的人就去追,因其喝醉了就没有去追,过了1分钟左右万某某就跑着过来并对其说:“那边的人撵起过来啊。”于是其和万某某就跑到烧烤店的厕所里躲,过了4、5分钟左右,其和万某某从厕所里出来,有人说陈某某受伤了,邓某乙送去医院了,其和万某某等贺某某过来之后就开车去医院看陈某某的事实经过。8.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周思华约几个朋友到阳光外滩桃源居吃烧烤,其和陈某某是当晚23时左右才去桃源居的。等结账出来时,其和李某乙就将周思华扶到贺某某的丰田车上坐着,之后其就上陈某某的车,就听到陈某某和一个骑助力车的伙子说:“你稍微等哈。”,过了大概1分钟左右,就听到贺某某和骑助力车的伙子发生争执,其看到贺某某推了伙子一下,小伙子就从助力车上下来就跑,其就从车上下来去追,当时追的王某乙跑在最前面,之后是其和邓某乙,贺某某跑在最后。当追到大本营路口转角的时候,就看到大本营那边一大群人朝这边追过来,其和李某乙一起跑到旁边卖烧烤的那家厕所里去躲。过了4、5分钟左右,其和李某乙从厕所里出来就发现陈某某受伤了,邓某乙从丰田车上下来和其、李某乙一起将陈某某扶到陈某某的宝马车上,邓某乙开车送陈某某去医院,其和李某乙等贺某某过来之后就开车去医院看陈某某的事实经过。9.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邓某乙、李某乙约其一起去跟富宁的几个朋友到阳光外滩一处海鲜烧烤店吃烧烤,22时40分左右其才到的,大概到凌晨1时许,其去结账出来看见有人扶起周思华在吐,当时黑色沃尔沃轿车和宝马轿车停在车辆行驶线上,前后都堵着车,不知怎么从一个转角处冲出10个青年朝这边打来,其朝蓝钻方向跑,一直跑到蓝钻桥头那里,10多分钟后见人散去后其才回到现场,和邓某乙、李某乙一起开车到医院才知道陈某某受伤了,到2014年11月4日下午才听说周思华没有回家,一直无音讯的事实经过。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凌晨1时许,其从大本营玩出来到门口,看见在大本营旁边一个洗车的地方看见有20个人左右在打两个男的,那两个男的往盘龙河边跑,那些人又追上去,其中一个男的想开停在路边的一辆轿车的门,另一个跑到大本营旁边餐厅门口被抓住了,又继续打,有4个男的(其以前在大本营见过,但不知道名字)去砸跑了的那个男的准备开走的那辆轿车,砸了约几十秒,他们又转到餐厅门口去围着被打的人,在围的这些人中其认识“老朱”(猪肉串)、“小红”、“陶全”和“小齐”,但不知道真实姓名和住址。见“小齐”手里拿着一把20厘米左右的匕首,但没有看见他刺着或打着对方。不知道“老朱”和“陶全”是否打着人了,其看见段某某也在场,但其没见他去打对方,打人的人群散后,其见陶全和另外一个男的上了段某某的车的事实经过。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凌晨1时左右,其刚从大本营玩出来,大本营的老板就叫其去门口吃烧烤,后来就看见段红他们的人也在大本营门口,这时一个叫陶全的人带着一个女子骑着一辆助力车离开。过了两分钟左右,陶全就跑过来大声地和段红他们说他被打了,于是段红他们的人就跟陶全跑过去,后来其和小齐、拷狗、小红跟过去看,小齐拿着一把类似西瓜刀的刀具,陶全拿一把武士刀,“猪肉串”拿的是一把长20厘米左右的军用匕首。还有很多人围着车子砸,后来陶全他们围着一个穿黑衣服的人在打,其也没注意陶全是否捅着人的事实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23时许,其和贺某某到阳光外滩桃源居找李某乙和邓某乙,到了烧烤店时有周思华、李某乙、邓某乙、万某某和其不认识的二、三个人。邓某乙结账后,其和万某某就上其的车准备走,王某乙的车在其的车前,就见一男子骑着一辆助力车载着一个女子在王某乙车旁边,王某乙的车就没有让得开,隔了不到1分钟,就有一大群人来砸王某乙的车,其就下车去看,那群人就冲过来围着其打将其致伤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从大本营玩出来,其骑着一辆助力车载着其一位女性朋友“小凤”来到大本营靠近河边的一家烧烤店门口路边,有一辆宝马车停在路中间,因让路的事发生争执,对方包括宝马车上的男的共5、6个人对其进行殴打,其就往大本营方向跑,边跑边叫“有人打我”,那几个人在后面追,其朋友听到后就全部过来去追打其的那些人,追到大本营旁边河边的公路上被追上一个,其从其助力车上拿了一把长约50厘米左右的砍刀冲了过去,因为人多,其去砍这个男的,砍没砍到其不清楚,“小富”就过来把其拉开,后砍刀已丢失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凌晨0时许,其和“小齐”、“拷狗”、“小胖”(王某甲)在大本营旁边吃烤豆腐,有一个19岁左右的男子跑到大本营门口说他被人打了,他说完后就有10个左右的男子从大本营门口朝河边路上冲过去,大本营的老板梅姐就叫小胖过去看一下是什么事,后面小胖就叫其和“小齐”、“拷狗”、“小黑”及“小黑”的两个朋友去了。小齐去拷狗的面包车上拿了一把柴刀,来到河边路上时见10多个男子在砸一辆黑色小轿车,其也过去对着右车灯蹬了两脚并上引擎盖蹬了两脚,期间这10多个男子在用拳脚踢打坐在小车副驾驶座的男子,打砸了3、4分钟后,其看见距离被砸小轿车10米的路上,有一个穿着黑衣服的男子被5、6个人围着打,其就朝黑衣男子走过去,因该男子反抗甩手打着其左耳部一拳,其就把跳刀打开朝男子的左背部刺了一刀,之后小胖就叫其走了,跳刀已丢失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大本营慢摇吧门口讲电话,就看见有一个19岁左右的男子跑到大本营门口找段红,当时段红的身边有10多个十七、八岁的小伙子,听到那个小伙子跟段红说他被人打了,段红就跟着被打的小伙子往大本营慢摇吧出门左手边沿河的路跑过去,大本营的老板梅姐就叫小胖过去看一下是什么事,小胖就拿了个空啤酒瓶,小齐跑到我停在门口的五菱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小胖就领着往段红他们跑的方向跑去,见着有3、4个小伙子在蹬一辆黑色轿车的挡风玻璃,还有几个拉开副驾驶的门用脚蹬里面的人,这时有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被5、6个人追打,其想帮忙,就站在路上双手张开去拦被追打的这个人,这个人见被拦就蹬着其右边大腿一脚,其被蹬倒,这个人也被追到,接着被打倒在地,其也冲过去用拳头打了他的背部三下的事实经过。(五)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六)鉴定意见1.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法所(2014)临鉴字第3284号伤情鉴定书,证实陈某某因锐器伤致:左胸背部锐器伤并血气胸;左下肺破裂;左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在文山州人民医院实施剖胸探查+肺破裂修补+背部清创缝合术;右上肢切割伤清创探查缝合+石膏托外固定术。陈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案件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黄某某、邓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支付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邓某甲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甲属从犯,应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零三个月至二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邓某甲一年零三个月至二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邓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三、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梁海兰审 判 员  韦日雷人民陪审员  李碧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章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