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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林锐茂与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锐茂,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林锐茂。委托代理人:刘后务,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少波。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负责人:许求荣。委托代理人:钟青江,该分公司职员。原告林锐茂诉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城韶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建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驳回建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建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锐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后务,被告建城韶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青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应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锐茂诉称:建城韶关分公司承建了韶关恒大城的部分建筑工程,应建城韶关分公司的要求,林锐茂自2012年11月起即以郴州市永利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的名义向建城韶关分公司的工地供应毛胶水、砂浆宝等建筑材料,经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结算,截至2014年11月12日止,林锐茂供应的材料总计511070元,建城韶关分公司仅支付了164240元,欠货款347460元。此后,林锐茂又供应了共计34736元的毛胶水、砂浆宝等建筑材料。经多次催收,建城韶关分公司仍拒不付款。建城韶关分公司系建城公司为建设韶关恒大城项目设立的分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建城公司、建城韶关分公司给付货款382195元;2、建城公司、建城韶关分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建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建城韶关分公司答辩称:林锐茂起诉的货款属实,因建设单位恒大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建城韶关分公司与林锐茂于2015年6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永利公司向建城韶关分公司承建的韶关恒大城项目工地供应毛胶水、砂浆宝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结算,确认供应的材料货款总计511700元,已付款164240元,尚欠34746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永利公司又向建城韶关分公司供应了34735元的建筑材料。建城韶关分公司欠永利公司的货款共计382195元。永利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自2012年11月3日起,林锐茂以该公司名义向建城韶关分公司供应建筑材料,货款属于林锐茂个人所有,与该公司无关。本案诉讼期间,建城韶关分公司与林锐茂于2015年6月7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林锐茂)提出甲方(建城韶关分公司)至今就韶关恒大城首期涉案买卖合同对乙方尚有未付款项人民币382195元,现双方确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叁拾壹万元作为韶关恒大城首期未付全部涉案尾款最终结算金额。该款项叁拾壹万元付清后即视为甲方就涉案合同、上述案件及执行款项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二、对于本协议第一条的结算款叁拾壹万元,甲方按恒大付款方式支付为准;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则双方有关涉案买卖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乙方有关涉案买卖合同的其他权利均予放弃;五、本和解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于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待乙方收到恒大代付的结算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欠款已付清证明并申请结案,结案后不再有涉及本案款项,否则,逾期提交本和解协议视为放弃本协议第一条的结算款,甲方有权追回上述结算款,乙方须无条件退回上述全部结算款;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建城韶关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林锐茂要求按货款382195元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永利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林锐茂为本案货款的实际债权人,由林锐茂个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林锐茂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至本案起诉时,建城韶关分公司拖欠林锐茂建筑材料货款382195元,双方并无异议。至于林锐茂与建城韶关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目的非常明显,即为解决本案所涉货款纠纷,协议中林锐茂放弃部分货款,只要求支付货款31万元是基于建城韶关分公司能及时清偿债务。但从建城韶关分公司的履行情况来看,首先是提起毫无正当依据的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后,又提起上诉,接着又达成一项无明确履行时间的《和解协议》,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拖欠货款仍分文未付,致使林锐茂期待收回货款的目的完全落空,建城韶关分公司的一系列拖延诉讼、延迟付款的行为是严重缺乏诚信的,也是根本违约行为。林锐茂的权利主张不应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其请求按实际拖欠货款数额382195元清偿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尽管买卖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林锐茂的主张,建城韶关分公司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判定清偿之日止。又因建城韶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应由建城公司负责清偿建城韶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林锐茂清偿建筑材料货款382195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锐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2.93元,减半收取3516.4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036.46元,由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施琪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