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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晓春与于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春,于洋,葛岩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09号原告王晓春,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葛岩晶,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晓春与被告于洋、葛岩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阅强、被告葛岩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春诉称,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制鞋材料,截止2015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二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没有给付。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货款18,700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欠款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葛岩晶辩称,欠款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当时买货的时候并没有约定利息。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晓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3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8700元;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葛岩晶对王晓春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并发表以下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葛岩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于洋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对王晓春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欠条客观真实,系葛岩晶、于洋本人书写并有其本人签字,能够证明葛岩晶、于洋欠王晓春货款的事实,证据二系民政部门出具,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葛岩晶与于洋系夫妻关系。王晓春向二人供应制鞋材料。2015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葛岩晶、于洋向王晓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款壹万捌仟柒佰元正”。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王晓春提供的欠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葛岩晶承认王晓春已经提供货物,葛岩晶、于洋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故二人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王晓春要求于洋、葛岩晶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洋、葛岩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晓春货款18,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于洋、葛岩晶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晓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