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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范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波,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范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王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3日生男孩王某乙,2010年8月8日生男孩王某丙。原告曾于2015年初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沭韩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在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