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信用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款项被告以先息后本的方式偿还,每月还息660��,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嘉业信用公司和嘉业投资公司首笔服务费、咨询费后,剩余款项105050元转账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将首笔服务费、咨询费支付至嘉业投资公司和嘉业信用公司,并将剩余款项10505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上述款项全额交付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5050元,利息5883.85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11833.8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月偿还利息数额660元,还款分期月数3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同时协议第九条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且有罚金及逾期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同时该条也约定了因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均由被告负担;证据二、提醒函,证明该提醒函第三条约定了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时罚息及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和数额;证据三、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帐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次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5050元,原告扣除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后,将余款105050元借给被告;证据四、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支付了900元律师费。被告栾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款项被告以先息后本的方式偿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每月还息66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还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嘉业信用公司和嘉业投资公司首笔服务费、咨询费后,剩余款项105050元转账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将除去管理费外的剩余款项10505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之总数,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属无效,其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1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被告给付案外公司咨询费、服务费和管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应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即105050元。因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总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05050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二、被告栾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律师费900元。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人民陪审员 董晓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