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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铁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铁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98号原告孙铁生。委托代理人于洪都、景菁杰,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号。负责人王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慧,该公司法务。原告孙铁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铁生的委托代理人于洪都、景菁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铁生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为苏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4月8日21时34分左右,驾驶员孙斌驾驶苏K×��×××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江淮路发生翻车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因保险公司定损价与实际市场价有出入,商量无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7147元(含评估费4000元)。原告孙铁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病例1份,用以证明驾驶员受伤就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6747元,评估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案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私自离开现场,既未向公安部门报警,也未向我公司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导致事故成无法查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证据,驾驶人称就医情况应当提供就诊证明及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佐证。且事故仅使驾驶员及乘坐人轻伤,在生命安全未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就医的理由不充分,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属逃离现场,我公司对车损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晚上9点多钟,而驾驶员是第2天接到公安机关报案,其是否存在酒驾等情形。因驾驶员的过错和故意,导致事实无法查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进行了定损,但并未表示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合同条款,用以证明根据约定,未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卷宗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孙铁生为其所有的苏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282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2015年4月8日21时34分左右,孙斌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艺海浴城路段发生自翻交通事故,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第1508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勘查,现场一辆车牌号为苏K×××××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撞路牙和树后自翻,已被群众翻正,车辆损坏,路边绿化损坏,驾驶人离开现场。2015年4月9日,孙斌来公安机关称:8日晚上K59J77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是其驾驶,事故发生后,因其受伤,其与乘坐人张凤一起步行离开现场,其本人到江都中医院缝针包扎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由于原告对被告的定损价格不予认可,委托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江价认(2015)L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认定苏K×××××号车车损为26747元。原告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26747元。为此,原告还支付了评估费400元。由于原被告对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3,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理应及时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抗辩驾驶人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可能存在酒驾的情形,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铁生损失27147元(其中车损26747元,评估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赵华平二〇一五���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