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甲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甲二,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平,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二及其辩护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甲二在位于勐海县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老寨二队68号的家中,多次向周边及附近村寨的5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沙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当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是本案中的证人系吸毒人员,吸毒人员的人品是否有问题,证言是否能采信值得怀疑,且本案没有物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甲二在位于勐海县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老寨二队68号的家中,多次向周边及附近村寨的5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甲二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三某甲(中)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三某甲(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帕沙老寨一队45号)证实2015年1月左右其以100元7粒的价格,向甲二购买毒品麻黄素吸食的事实。3、证人三某甲(小)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三某甲(格朗和乡帕真村委会水河新寨50号)证实其以30元2粒的价格,向甲二购买毒品麻黄素吸食的事实。4、证人三某乙(小)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三某乙(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中寨一队16号)证实其三次向甲二购买毒品麻黄素吸食的事实。5、证人三某甲(大)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三某甲(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中寨二队71号)证实其陪三某乙(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中寨一队16号)向甲二购买毒品麻黄素吸食的事实。6、证人二某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二某(格朗和乡帕真村委会曼科松村民小组33号)四次以每粒15元的价格向甲二购买毒品麻黄素吸食的事实。7、证人三某丙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三某丙(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帕沙老寨二队38号)2015年8月左右其以100元7粒的价格,向甲二购买毒品麻黄素吸食的事实。8、证人三某乙(大)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三某乙(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帕沙老寨二队78号)2015年2月左右其以50元一包的价格,向甲二购买毒品鸦片吸食的事实。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10、到案、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甲二于2015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在3月份民警查获三某乙等吸毒人员发现甲二涉嫌贩卖毒品,并于2015年3月23日将其拘传。1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甲二的基本情况及甲二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出具10-11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让证人三某甲(中)、三某甲(小)、三某乙(小)、三某甲(大)、二某、三某丙、三某乙(大)分别对被告人甲二的照片进行辨认,经各证人辨认证实被告人甲二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人;证实让证人三某甲(中)、三某甲(小)、三某乙(小)、三某甲(大)、二某、三某丙辨认向甲二购买麻黄素的地点。13、尿液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对证人三某甲(中)、三某甲(小)、三某乙(小)、三某甲(大)、二某、三某丙、三某乙(大)及被告人甲二的尿液检测,结论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并已将该检测报告告知证人及被告人甲二;证实三某甲(中)、三某甲(小)、三某乙(小)、三某甲(大)、二某、三某丙、三某乙(大)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4、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勐海县公安局格朗和派出所询问室的视频设备损坏,故无证人三某乙、三某甲、二某、三某甲四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甲二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二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吸毒人员均能指认出被告人甲二,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甲二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甲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陈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习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