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芮东旭与刘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东旭,刘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68号原告芮东旭,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6********,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鸡黍镇徐庄村一级路7巷*号。委托代理人徐浩(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90********,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鸡黍镇焦杭村二级路*号。委托代理人王亚丽(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如光(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芮东旭诉被告刘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于2015年3月6日中止诉讼,7月6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芮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如光、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东旭诉称,2015年2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刘振驾驶其自有的未投保交强险且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50公里+200米处时,与行人芮东旭相撞,造成原告芮东旭受伤、手机受损。经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调查认定,被告刘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手机损失等5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刘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芮东旭不负事故的责任。2、金乡县事故科关于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存在横穿公路的情形。3、原告的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用药汇总清单1份,证实原告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991.5元。4、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1份,证实原告所受伤情,并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6个月,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期间陪人需1名。5、金乡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6、鉴定费单据1份,证实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刘振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芮东旭与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事故地点的东侧已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原告从东向西横穿105国道时,与正常行驶的答辩人相撞,并且原告存在醉酒行为,原告的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芮东旭提交证据如下:1、法庭调取的被告在金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证言,证实本案真实的发生过程是被告在105国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因原告自东向西横穿105国道才发生相撞,该事故原、被告均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刘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50公里+200米处时,与行人芮东旭相撞,致原告芮东旭、被告刘振受伤,车辆及原告手机受损。金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刘振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芮东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芮东旭伤后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991.50元。金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载明,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右胫骨陈旧性骨折,休息治疗六个月,二次手术费约3000元,住院期间陪人一名。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芮东旭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振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之前,原告芮东旭醉酒驾驶鲁H77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一辆电动车追尾相撞。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991.5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4521元、护理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2374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51316.50元,但未补缴诉讼请求增加部分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交警大队事故卷宗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告刘振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芮东旭在本次事故之前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另一交通事故,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此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991.5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计19991.50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伤于2015年6月29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6月28日为137天。误工费计算为11882元年÷365天×137天﹦4459.3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为40元/天×23天=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23天=690元。5、伤残赔偿金2376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11882元/年×20年×0.1=23764元。6、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为据。以上共计50824.85元。因被告刘振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振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关于原告右胫骨陈旧性骨折非本次事故造成,其相应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该剔除的意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害,右胫骨系陈旧性骨折并未发生费用。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根据医疗证明能够确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未补缴诉求增加部分的诉讼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赔偿原告芮东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芮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40元,计565元,由被告刘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艳丽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