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蛟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汪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蛟民初字第31号原告汪某,住浮梁县。被告周某甲,住浮梁县。原告汪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又有赌博恶习,一直未悔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汪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周某甲辩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周某甲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5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已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周某甲有赌博恶习,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