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颜美清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美清,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雨行初字第00116号原告颜美清,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卓精华,局长。负责人潘虹,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志明,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张颂,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处科员。原告颜美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行政负责人潘虹、委托代理人于志明、张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5日,被告作出长工商复字(2015)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长沙县工商局)以挂号信邮寄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挂号信信封以及邮寄凭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及材料;证2、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证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及文书送达方式;证4、行政复议补正通知回复函及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证5、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后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证6、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决定并送达文书。依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原告诉称,因长沙县工商局未作出应公开的答复,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于2015年6月5日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依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依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长沙县工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未告知原告享有复议的权利及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申请期限。被告以60天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违背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以超过60天期限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长沙县工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拟证明长沙县工商局未尽告知义务;证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事实认定有误;证3、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错误;证4、挂号信邮寄回执凭证,拟证明被告邮寄情况;证5、长沙县工商局以及被告邮寄挂号信的信件封面,拟证明原告收到时间及往来事实;证6、原告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7、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辩称,1、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不是长沙县工商局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举报人),长沙县工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行为不影响原告权利,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告知行政复议权的情形。3、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由,认为其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其诉讼理由混淆了法律概念,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不受该司法解释的调整。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证据2、3的证明目的,由本院作出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长沙县工商局对原告作出(2015)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长沙初莲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白酒发布“买一送一”广告一案,原告既不是该案的行政相对人(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举报人),对原告申请公开的长沙初莲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白酒“买一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2015年1月19日,原告收到长沙县工商局邮寄的上述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对长沙县工商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9日,被告作出长工商复字(2015)26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原告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签收长沙县工商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邮件证明。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补正通知回复函》及签收挂号信件查询单、信件信封。2015年6月4日,被告签收原告2015年6月3日邮寄的挂号信。2015年6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长沙县工商局以挂号信邮寄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6月9日,被告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长沙县工商局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没有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收长沙县工商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被告认定原告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补正通知回复函》及相关材料,于2015年6月9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该条规定系对作出最初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要求,并非对复议申请期限作出的规定,作出最初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期限,并不当然构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原告援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认为其提起的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系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不适用于依据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原告援引上述司法解释认为其申请的复议未超过复议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决定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美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刘超兰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妮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