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甲、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张某。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沈某乙。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沈掌华、沈惠仙、沈松华、沈杏仙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案涉房屋的相应份额。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车里自然村13号房屋。后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发生离婚纠纷,已于2012年7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建造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分割该房屋。该房屋建造于2006年2月28日,当时家庭成员为被告父亲沈藕祥(现已死亡注销)、被告母亲王有珠(现已死亡注销)、原告张某、被告沈某甲以及原、被告的女儿沈某乙,占地面积为130平方米,三层楼。房屋仅由原、被告双方出资建造,原告张某理应享有对应的份额。原、被告双方的女儿现年26岁,现居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车里自然村13号。由于协商不成,所以原告张某请求对该房屋予以分割,均分给原告、被告以及双方女儿。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张某共有农村自建房(仁和街道栅庄桥车里自然村13号)第三层(价值50万元)归张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张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张某享有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车里自然村13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其中第三层归其所有。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裁决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2、(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的事实。3、余杭区私人住宅用地呈报表(盖章确认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土地、房屋审批的情况。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再婚记录的事实。5、死亡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父亲沈藕祥、被告母亲王有珠死亡情况的事实。6、户口册一份,证明沈藕祥、王有珠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沈某甲答辩称:原告张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原告张某诉状中称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判决离婚没有异议,自建房屋建造时间并不在2006年2月28日,这是审批时间。该房屋并不是原告张某和被告沈某甲共同出资建造的,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沈某甲父母共同出资建造的。原告张某在2012年离婚判决时以及之前沈某甲起诉张某的离婚纠纷中,均向法院提供过一份离婚协议书,并且该证据都被生效判决采纳,该离婚协议已经明确本案讼争房屋的处理,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张某已经不再享有该房屋的财产权益,原告张某现在起诉是对其承诺的反悔,理应予以驳回。被告沈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沈某甲父母死亡后,沈某甲享有全部继承份额的事实。2、申请本院调取的保存于(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267号案卷中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盖章复印件),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被告沈某乙答辩称:房屋确实是建造于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2006年开始建,一年多时间建造完毕。关于出资的问题,当时被告沈某乙爷爷奶奶年龄比较大了,是父母共同出资建造的,而且父母离婚案件中法院已划分了债务,债务是建造房屋时的债务。该房屋应该由法院来划分,确认原、被告三人的分割权。对于原告张某诉讼请求,被告沈某乙没有意见。被告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某出示的证据,被告沈某甲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当时申报住宅的情况,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的证明对象,即不代表原告张某在其他地区没有结婚登记;对证据5、6没有异议。被告沈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分别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沈某甲出示的证据,原告张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其不同意,该协议没有生效。被告沈某乙对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有无生效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2月28日,被告沈某甲作为申请建房户户主,代表原告张某、被告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填报《余杭区私人住宅用地呈报表》,申请在余杭区仁和镇栅庄桥村车里组原基翻建。2006年3月24日,余杭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使用原基125平方米。随即,案涉房屋开工翻建成三间三层(含架空层)。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曾于2011年8月27日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双方修建的案涉房屋同意由女儿沈某乙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双方对此房屋有居住权,但若再婚,再婚后双方及配偶不能在此居住。嗣后,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未据此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4日,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沈某甲离婚,后被本院驳回。2012年4月6日,沈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沈某甲与张某离婚。沈某乙系沈某甲与张某共同生育女儿,出生于1990年1月21日。沈藕祥、王有珠系夫妻,分别出生于1927年和1932年,育有沈掌华、沈惠(蔚)仙、沈松华、沈某甲、沈杏仙五个子女。沈藕祥、王有珠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3年5月23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沈掌华、沈惠仙、沈松华、沈杏仙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声明书,载明:本案所涉宅基地及房屋,沈藕祥、王有珠所占份额继承事宜,自愿放弃继承上述财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归属声明人的份额全部归沈某甲所有。庭审中,原告张某和被告沈某乙陈述案涉房屋系张某、沈某甲出资建造,沈藕祥、王有珠没有什么收入且年迈多病,沈某乙年幼,均无力出资;张某、沈某乙两人现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张某住三楼朝南大房间,沈某乙夫妻住二楼。根据现场勘察,案涉房屋为正面三间侧面二间的三层建筑(带有架空层),其中:一楼朝南东间为客厅,中间和西间连通为进出门厅;朝北东间为独立餐厅,中间与进出门厅连通,西间为带卫生间客房;楼梯设在西侧进出门厅和客房之间,座西朝东。三楼朝南的中间和西间合成一个大房间,东间为一个小房间;朝北西间(即楼梯北侧)为带卫生间客房,中间与楼梯间连通并通向后阳台,东间为房间;正对楼梯(即东侧朝南、朝北二个房间之间)为卫生间;二楼布局与三楼大致相仿。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经审批所建,建房在册家庭人员为沈某甲、张某、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五人。建房在册家庭人员对所建造房屋享有均等的权利,因此,沈某甲、张某、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对案涉房屋均享有五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原告张某关于案涉房屋系其与沈某甲夫妻共同出资建造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甲辩称离婚协议已经明确张某不再享有案涉房屋的财产权益,因沈某甲、张某未依据该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未生效,故作为离婚附属条件之一的两人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条款亦未产生法律效力,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已解除婚姻关系,涉案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原告张某据此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理由正当,对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故其依法享有相应的使用权。在具体的使用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所有权份额、房屋结构以及便利双方居住生活等实际情况,结合案涉房屋建造时沈某甲、张某、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的年龄、经济状况,以案涉房屋三楼朝南中间和西间合成的大房间和朝北西间带卫生间客房由原告张某使用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车里自然村13号的房屋(占地面积125平方米)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二、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车里自然村13号的房屋内三楼朝南中间和西间合成的大房间和朝北西间带卫生间客房由原告张某使用,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张某交付完毕,案涉房屋的楼梯和通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原、被告均应给予对方出入通行方便;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87元;由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负担3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