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电军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贾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韩电军,贾文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天和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张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卫,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电军。委托代理人韩金鑫。原审被告贾文涛。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06月23日18时25分许,贾文涛持“C1”证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28省道通博兴县城东办事处冯吴村丁字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在其右侧顺行韩电军持“E”证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韩电军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文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电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韩电军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06月23日-2013年07月03日),经诊断伤情为右颈骨平台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9784.63元,门诊检查费用205元。2014年03月06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伤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电军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5%,其伤残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8000元;误工时间为5个月。韩电军支付鉴定费248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安盛天平财险烟台中心公司因对韩电军伤残鉴定中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电军因右膝关节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韩电军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4日),经诊断伤情为陈旧性胫骨骨折(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住院医疗费用7608.19元,另支付病历复印费20元。贾文涛为韩电军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另查明,2012年06月19日,韩电军与山东省博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山东省博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天元上东城B25-2-301号房屋一套,并于2013年05月开始在上述房屋居住。事故车辆鲁Y×××××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贾文涛,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烟台中心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在涉诉交通事故中,贾文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韩电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文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电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事故车辆鲁Y×××××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烟台中心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安盛天平财险烟台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贾文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韩电军受伤,侵害了韩电军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由贾文涛对韩电军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被告主张扣除韩电军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与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联的用药。因二被告未对韩电军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与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联的用药进行辨认、举证,且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韩电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韩电军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韩电军于2012年06月19日购买位于博城五路182号天元上东城B25-2-301号房屋一套,且韩电军提交的山东省博兴县天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现证明韩电军在天元上东城购房,房号为:B25-2-301,已于2013年5月份入住至今”及缴纳水电费的收款收据载明内容相互关联足以证实韩电军在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韩电军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据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③关于韩电军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因安盛天平财险烟台中心公司仅就韩电军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就韩电军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其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故对韩电军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依据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意见予以认定。④关于韩电军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根据韩电军提交的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韩电军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损失日为自第二次住院治疗之日后90日,酌定韩电军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15日。⑤关于韩电军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韩电军提交与山东香驰粮油有限公司的合同系承揽合同,从事装卸行业,且韩电军提交的两份工资表不具有一致性,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证实韩电军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其他服务业44318元/年计算(121.42元/天)计算,韩电军因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为18213元(121.42元/天×150天)。韩电军因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为10927.80元(121.42元/天×90天),综上韩电军的误工费为29140.80元。⑥关于韩电军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06月23日,而韩电军提交的护理人员韩电民自2013年03月-2013年10月的工资表均载明护理人员韩电民存在工资发放情况,故韩电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韩电民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根据韩电军提交的证据结合韩电军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77.44元/天),韩电军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护理费为4956.16元[(77.44元/天×17天×2人)+(77.44元/天×30天×1人)],韩电军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护理费为1471.36元[(77.44元/天×2天×2人)+(77.44元/天×15天×1人)],综上韩电军的护理费为6427.52元。⑦关于韩电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韩电军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诉讼双方的利益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根据韩电军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各被告质证,就韩电军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37597.82元(29784.63元+205元+7608.1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韩电军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56528元;②误工费29140.80元;③护理费6427.52元;④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韩电军两次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8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480元,病历复印费60元。以上共计134604.14元,韩电军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安盛天平财险烟台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韩电军损失103896.32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3896.32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30707.82元,由贾文涛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韩电军损失15353.91元(30707.82元×50%)。贾文涛为韩电军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故由韩电军返还贾文涛垫付款14646.09元,贾文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韩电军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各项合理损失为89250.23元,韩电军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电军损失103696.32元,韩电军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贾文涛垫付款14646.09元;二、贾文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韩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贾文涛负担3500元,韩电军负担287元。宣判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应包括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时间。但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二次手术后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l人护理15日。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按照鉴定报告结论判决误工费及护理费。被上诉人提供购房合同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无法证实真实性。且依据被上诉人所称其在2012年即己购买该房屋,但却无法提供房产证,显然该购房合同为虚假,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一审判决,对韩电军误工及护理费予以重新认定。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电军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电军受伤后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问题以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问题,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张,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应包括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时间。上诉人该项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韩电军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诉讼中,韩电军向法院提交了与山东香驰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向法院提交的博兴县天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收取电费收据予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韩电军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审 判 员 孙兴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