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一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俊莲、马国庆与马静、刁忠富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莲,马国庆,马静,刁忠富,吴洪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莲。委托代理人陈延涛,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忠富。委托代理人王奎,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朋。上诉人马俊莲、马国庆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1)泰山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俊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涛,被上诉人刁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奎,被上诉人吴洪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马国庆、被上诉人马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中,对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剩余欠款是否已经偿还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1)泰山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