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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薛云,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原、被告离婚;2、儿子归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现已成年。三、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丙,现就读高中二年级。四、双方现已分居。五、被告郑某不同意离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提起离婚系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且长期分居,夫妻无和好可能,而被告认为因原告有外遇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多年并分居,但现仍希望能与原告和好,且婚生子陆某丙即将就读高中三年级,亦希望父母不要离婚,以免影响学习。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见,目前双方存有夫妻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考虑到婚生子的学习、成长,应给与原、被告缓解矛盾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