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3日予以受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镇蒙、代理检察员任晓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林家村吉顺宾馆门前的路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致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额突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某驾车追王某并在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林家村吉顺宾馆门前的路上,将王某驾驶车辆别停,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致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额突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丁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千山分局汤岗子派出所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悔罪态度良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王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并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刁向怡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徐雯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序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