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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沈某甲。被告刘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1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沈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沈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各半承担,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双方相识,2000年6月1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沈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沈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两度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后,双方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又诉至本院,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另,本院依法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离婚后,双方如有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沈某乙由被告抚养,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龚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安琪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