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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卢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28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5年7月16日,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卢某某起诉称:他与被告于2005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2006年12月27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07年7月29日生一男孩卢某轩。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以后一直未回家。2014年11月被告曾起诉他要求离婚,但在开庭时被告未出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现请求法院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被告起诉原告离婚的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证实其起诉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与本案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南京打工时相识,之后自由恋爱,2006年12月27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07年7月29日生一男孩卢某轩。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08年被告开始外出打工,2009年被告外出北京打工以后一直未回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1月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在开庭时本案被告未出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因此原告卢某某请求法院准予其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抚养孩子卢某轩。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被告起诉原告的离婚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来源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以感情为基础,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帮扶。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成就的婚姻,但被告在生育孩子后便外出打工,常年在外,在此期间夫妻长时间分居,交流及沟通减少,致夫妻间产生了矛盾,现已分居六年有余,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因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孩子卢某轩之意见符合法律在夫妻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男孩卢某轩由卢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亚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培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