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3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朱和平,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87年5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超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