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铁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代某乙、雷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铁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代某乙,绰号“小一毛”,无业。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甲,绰号“雷子”、“小雷”,无业。201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绰号“小襄樊”,无业。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武铁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乙、雷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亚玲、代理检察员朱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乙、雷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代某乙、雷某甲、胡某乙伙同田某波(在逃)、陈某、吴某、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至汉口火车站实施盗窃。被告人代某乙、雷某甲伺机盗窃,被告人胡某乙负责望风并转移赃物。当晚23时许,被���人代某乙在汉口火车站5站台停靠的Z95次旅客列车上扒窃旅客肖某衣服口袋里的三星牌I9152型手机一部,并由被告人胡某乙带出车站,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胡某乙分得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2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在汉口火车站12站台停靠的3835次列车上扒窃旅客朱某叶上衣口袋里的白色VIVO牌X520L型手机一部,后以1100元价格卖给代某乙,被告人胡某乙分得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00元。2015年3月30日,三被告人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指控的事实有被盗手机照片、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失主肖某、朱某叶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代某乙、雷某甲、胡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被告人代某乙、雷某甲分别与被告人胡某乙构成共同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代某乙、雷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与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胡某乙辩称未转移雷某甲所盗VIVO牌X520L型手机;雷某甲所分赃款人民币100元系其帮忙刷机所得报酬。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代某乙、雷某甲、胡某乙伙同田某波(在逃)、陈某、吴某、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到汉口火车站实施盗窃。被告人代某乙、雷某甲分别伺机盗窃,胡某乙负责转移赃物。当晚23时许,代某乙在汉口火车站5站台停靠的Z95次旅客列车上扒窃旅客肖某衣服口袋里的三星牌I9152型手机一部,由胡某乙带出车站,后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卖给收赃人郑某,胡某乙分得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三星牌I915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月15日凌晨0时许,雷某甲在汉口火车站12站台停靠的3835次旅客列车上扒窃旅客朱某叶上衣口袋里的白色VIVO牌X520L型手机一部,后以1100元价格卖给代某乙,胡某乙分得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VIVO牌X520L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甲于201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代某乙、雷某甲、胡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接报于2015年3月30日16时30分许在襄阳市南漳县某小区12号楼10层1号抓获被告人代某乙、雷某甲。并于当日18时许在武昌区江宏新村某室抓获被告人胡某乙。2、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及收条,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日从被告人代某乙处扣押白色VIVO牌手机(IMEI号:864394025379597)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后发还失主朱某叶。同日从被告人雷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920元,现暂扣于武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五大队。3、赃物照片,三星牌I9152型手机照片及被盗VIVO牌X520L型手机照片当庭交三被告人辨认无异议。4、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代某乙使用的VIVO牌X520L型手机IMEI码进行串号后联系到失主朱某叶。经比对朱某叶提供的VIVO牌X520L型手机包装盒照片上的IMEI码与该手机的IMEI码,二者IMEI码一致,确定该VIVO牌X520L型手机的机主系朱某叶。5、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武汉市江汉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证分局鉴定被盗的VIVO牌X520L型手机、三星牌I9152型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2100元、600元。6、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2月15日凌晨0时许,陈某打电话叫我到武昌江宏新村某宾馆收手机。代某乙卖我一部黑色三星I9152手机,我当时收购价400元;雷某甲卖我一部小米3手机,收购价700元,一部中兴手机,收购价200元,一部黑色小米,收购价300元,雷某甲还有一部VIVO牌手机没有给我,我当时VIVO手机报价是1100元,他卖给代某乙多少钱我不清楚。7、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2月14日晚上7点左右,我路过江宏新村门口,看到代某乙、胡某乙、徐某、雷某甲、田某波、吴某在“食码头”吃饭。吃完饭后,田某波说到汉口“上班”,问我去不去,我说不去。后来代某乙又打电话叫我去。我和胡某乙、吴某到汉口火车站并从工地院墙翻进汉口火车站。我们在车上偷,胡某乙在站台上,我们把偷的东西下车给胡某乙,他就把东西藏起来。大家一起出站并坐的士回江宏新村田某波住的宾馆。过了十几分钟,郑某上来了,田某波让胡某乙把手机拿出来��胡某乙就把手机拿出来放在床上,大家自己拿自己偷的手机。代某乙卖了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卖了400元。雷某甲卖了几部手机,我只记得有一部白色VIVO直板机,他问郑某手机价钱,郑某告诉他1100元,后来这个手机被代某乙花1100元买走了。胡某乙帮我们收好盗窃的手机,我们都会给他一些钱作为好处。田某波之前跟我们讲过,胡某乙给我们拿手机也危险,不管是卖手机还是偷到钱,在500元以上,就给胡某乙几十,500元以下不给,1000元以上给100元。8、证人徐某的证言,2015年2月14日下午16、17时左右,我和雷某甲、代某乙、田某波、陈某、胡某乙在一起吃饭。吃完饭大概21时左右,我们就到汉口火车站偷钱。我们先上4、5号站台,等一列红皮列车进站后,我上车偷了一部手机。我下车后,在12号站台看见胡某乙,就把手机交给他保管,因为我们偷到手机装在自己身上不安全,怕被旅客或者公安发现。然后我们出站到宾馆把手机卖给一个收手机的人。当时收手机的人到后,田某波从包里把我们几个偷的手机拿了出来,给收手机的人看,他们就一个个卖。我卖完手机准备出门时,递给胡某乙50元钱。手机卖了后,我们就是适当的给胡某乙报酬,胡某乙没有偷钱手艺,田某波发话说大家搞到钱就随意给他点生活费。胡某乙不跟我们去干活,不会给他钱。9、失主肖某的陈述,2015年2月14日晚上23时50分左右,我从汉口火车站5号站台乘Z95次列车回十堰,在5、6号车厢连接处,有旅客说自己的钱包丢失了,我下意识摸了下自己的口袋,发现手机不见了。我的手机型号是三星牌I9152双卡双待机,黑色翻盖外壳,大概8成新。10、失主朱某叶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15年2月14日我到汉口火车站准备乘坐2月15日0时59分的3835次列车从汉口去襄阳东。当天晚上大约0时30分左右,车站开始放行旅客,我随旅客从12站台38**次列车16号车厢处上的车。在上车之前,我感觉手机在我上衣口袋里,上车后我发现口袋里的白色VIVO牌X520L型手机不见了。11、被告人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4日下午5时许,我和田某波、胡某乙、雷某甲、徐某、陈某、吴某在仙港湾对面餐馆吃饭。吃饭过程中,田某波提议一起去汉口火车站“上班”偷钱,其余六人都同意了。吃完饭后,我们就坐的士到汉口火车站并翻院墙进入。我在5站台出站通道口等Z95次列车进站后上车并在车厢连接处摸到一个男乘客裤子口袋里面有东西,我就从他裤子口袋里面摸出一部手机装进自己裤子口袋里下车。下车后我就往地道里面走,走的时候我就把手机拿出来看,是一部三星触屏手机,手机有个翻盖的皮套子,我就直接把手机关机。下了出站通道,到了12站台进站天桥下,田某波打了个电话,一会儿胡某乙过来了,我就把在Z95次列车上偷的三星手机交给胡某乙,他们几个人都给东西胡某乙,但具体是什么我没有注意。出站后,我、雷某甲、徐某、吴某坐车回到宾馆,在这期间,我问雷某甲搞了些什么东西,雷某甲说搞了部手机。然后他拿出一部白色VIVO大屏幕的触屏手机,我比较喜欢,就要他卖给我,雷某甲同意了。当时给了他1100元钱。我还让胡某乙帮我把雷某甲偷的那个VIVO手机恢复出厂设置。然后我们上了宾馆三楼田某波开的房间,进房间后我去洗澡,听到收手机的过来了,他们就在外面分各自偷的手机卖给收手机的。等我洗完澡出来,房间里面就剩下田某波、胡某乙、陈某,我偷的那个三星手机卖的400元钱放在桌上。我给了胡某乙100元钱。12、被告���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4日晚上18点多钟,胡某乙打电话叫我去江宏新村吃饭。吃饭的人有胡某乙、我、代某乙、陈某、田某波、徐某,吃饭吃到一半,田某波就问大家一起去汉口火车站“上班”。吃完饭时,吴某也来了。我们拦了两个的士到汉口火车站,大概23点左右,我去了12站台,看到站台停靠一趟汉口到重庆北的车,我上车后偷到两个手机,被我偷的是两个女性。当时一个穿白衣服女旅客从我面前过,我摸她上衣左边口袋偷出一部手机,又走了两、三节车厢后,一个女旅客从我面前经过,我记得用手摸她上衣左边口袋,偷了一部手机,比先开始偷的一部大。偷得两部手机,第一部是小米手机,大的那部我卖给代某乙。我得手后马上下车到12号站台,到出站地道口处时发现胡某乙过来了,我立即将刚偷得的两部手机交给他,他���着手机就走了。胡某乙就是负责保管我们偷的手机,并带出站。他一个人离开车站走方便。出站后,胡某乙已经在外面等我们,我又找胡某乙把两部手机拿回来。之后我们拦了两个的士回到江宏新村某宾馆。还没上宾馆时发现一个外号叫独眼龙的过来了。这时在宾馆楼下,我当着其他人的面把偷的两部手机拿出来,代某乙看见我偷的那部白色体积大的手机,他说他要自己用,让我1100元卖给他,我当场就卖给他,他给了1100元。卖完手机后,我就给了100元给胡某乙。因为他帮我们在汉口火车站接了手机带出站,所以我们只要偷到手机交给他带出站的,都要给钱他。最少的可以给50元,最多的不会超过200元。13、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4日晚上,我和陈某、吴某从武昌江宏新村坐出租车去汉口火车站偷钱,还有代某乙、雷某甲、田某波、徐某四��提前半小时去了。晚上23时左右,我们一到站台,我就直接去南头的13、14空站台负责放风和接货,他们搞一部分财物后会先转到我身上拿着,然后他们继续返回站台偷,这样安全些。当晚快转钟时,田某波在12、13站台打电话叫我过去,给我一部小米手机还有一部苹果5、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徐某给我一部黑色华为手机,陈某给我两部手机杂牌的,吴某给我一部小米。我拿着这些手机在南头快出站的地方等他们。事后我听他们说是在Z95次列车上偷的。到了15日凌晨快一点的时候,田某波打电话给我说出去。然后我就从南头出站,和他们一起坐出租车,在出租车上我把身上的手机放到田某波带的黄色包里。我放手机的时候看到包里还有几部手机,具体数量不清楚,八九部手机是有的。到了江宏新村某宾馆308房,过了差不多半小时,一个收手机的人过来,田某波从包里把��机拿出来,每个人拿自己偷的手机卖给收手机的。收手机的走后,田某波、雷某甲还有代某乙每人各给了我100元,吴某给了50元。陈某说他搞的手机才300元,就没有给我钱。田某波以前就和他们说过,我年纪大了,又没有偷的手艺,就说我帮他们转移手机,他们适当的给我点生活费,个人自愿给。此外,还有前科材料、身份材料、工作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佐证,与上列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乙、雷某甲分别与被告人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相互配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乙、雷某甲分别与被告人胡某乙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某乙、雷某甲具体实施扒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乙参与并协助他人实施扒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乙、雷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乙辩称未转移雷某甲所盗VIVO牌X520L型手机;所分赃款人民币100元系其帮忙刷机所得报酬。经查,胡某乙事先与雷某甲在共同盗窃中的分工达成共谋,由雷某甲负责盗窃,其负责转移赃物,事中与雷某甲等人一起到达案发现场。其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对他人犯罪行为提供支持,应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责。是否实际转赃及事后分赃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暂扣于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的被告人雷某甲现金人民币920元转为罚金;其他个人物品(见附表)予以发还。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鹤审判员 白玉龙审判员 程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松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