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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华,张学谦,谭治华,陈冲,魏志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新南街。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文浩,男,生于1987年7月2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社城关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国华,男,生于1975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学谦,男,生于1974年2月12日,汉族,大学文化,医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谭治华,男,生于1980年8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陈冲,男,生于1983年7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魏志银,男,生于1976年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国华、张学谦、谭治华、陈冲、魏志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文浩,被告张国华、张学谦、谭治华、魏志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华因借新还旧在原告处借款185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1日,月利率为12.2667‰,逾期月利率为18.40005‰;同日与被告张学谦、谭治华、陈冲、魏志银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学谦、谭治华、陈冲、魏志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国华发放借款18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国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学谦、谭治华、陈冲、魏志银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张国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利息115742.0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张学谦、谭治华、陈冲、魏志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实2011年4月16日,被告张国华向原告借款185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1日,月利率为12.2667‰,逾期月利率为18.40005‰及被告张学谦、谭治华、陈冲、魏志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国华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张国华、张学谦、谭治华、陈冲、魏志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各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三、贷款还息凭证一份,拟证实截止2015年3月16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15742.02元的事实;证据四、债权催收公告一份,拟证实原告向各被告催收过该笔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张国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张学谦、谭治华、陈冲、魏志银为该借款担保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学谦辩称,为该借款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案有多个担保人,我仅愿意承担我该承担的份额。被告谭治华辩称,为该借款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魏志银辩称,为该借款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国华、张学谦、谭治华、魏志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国华、张学谦、谭治华、魏志银均不表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华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告借款185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1日,月利率为12.2667‰,按季支付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8.40005‰;同日与被告张学谦、谭治华、陈冲、魏志银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学谦、谭治华、陈冲、魏志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国华发放借款18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国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学谦、谭治华、陈冲、魏志银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3月16日产生的利息为115742.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国华未按约定还本清息,被告张学谦、谭治华、陈冲、魏志银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华辩解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学谦辩解仅愿意承担其应该承担份额的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陈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5000元,支付利息115742.02元(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7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40005‰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张学谦、谭治华、陈冲、魏志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1元,减半收取2905.5元,由被告张国华、张学谦、谭治华、陈冲、魏志银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福鹏 来自: